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92,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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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姮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櫻桃長夾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15號被告蘇姮君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期滿。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櫻桃長夾包1 個(100 年度保字第251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仿冒LV商標之櫻桃長夾包1 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字第251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蘇姮君所有供其為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01 年3 月22日期滿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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