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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陳美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陸副、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骰壹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陳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期滿。
惟該案扣得四色牌6 副、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骰1 顆及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00 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沒收法條贅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於100 年1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767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2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235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1 年3 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四色牌6 副、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骰1 顆及抽頭金100 元,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王秀鳳、楊林淑惠、白慶一、高美玉、彭姜蘭英、許陳美華、胡李美芳各自證述無訛在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洵屬有據。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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