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98,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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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商品香奈兒手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陳怡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案之物仿冒商品香奈兒手鍊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怡廷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74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於101年3月1日期滿,有上開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鍊1條(即99保字第8037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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