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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李秀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號:99年度偵字第608 號),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首揭規定予以沒收為由,提出本件聲請。
經核前揭案號偵查卷宗內所附卷證資料,尚無不合。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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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 收 物 品│數 量│鑑 定 資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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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LV手提包 │1 個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 │ │民國98年12月3 日鑑定│
│ │ │ │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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