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提箱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被告張文昌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業已緩起訴期滿。
扣案之仿冒LV手提箱一個(99年度保字第5228號),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應予更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張文昌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
扣案之仿冒LV手提箱一個,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用之商品,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