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502,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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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勳
徐德海
張林秀琴
陳彩哖
許 語
林陳寶玉
洪高性
陳克讓
林春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拾伍副(含未使用共拾肆副及已使用過的壹副)、四色牌壹包及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9 號被告卓明勳等9 人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期滿。

扣案之物(詳如99年度保字第7852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卓明勳、徐德海、張林秀琴、陳彩哖、許語、林陳寶玉、洪高性、陳克讓、林春園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四色牌15副(含未使用共14副及已使用過的1 副)、四色牌1包,均係被告張林秀琴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其中已使用過之四色牌1 副及四色牌1 包,亦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0元,分別為被告陳克讓、林陳寶玉、林春園所有(陳克讓、林陳寶玉、林春園各有50元、5 元及15元),均係供渠等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卓明勳等9 人於警、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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