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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明
張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對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毛巾伍條、嬰兒油壹瓶、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估價單伍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明、張慧等二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期滿。
至扣案之物(九十九年度保字第四六0四號〈即:毛巾五條、嬰兒油一瓶、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偵查卷內第三五頁及三六頁估價單五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嘉明、張慧等二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四二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此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又前開妨害風化案件中當場查扣之毛巾五條、嬰兒油一瓶、現金一千二百元、估價單五張,分別係經營「宏鑫養生館」之被告劉嘉明、張慧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三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所認定,此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
揆諸首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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