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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偉
具 保 人 張揮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揮宗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志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嗣由具保人張揮宗繳納現金後(收據號碼:刑保字第10002752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10002742號),將被告予以釋放。
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7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志偉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使之到案執行,且具保人張揮宗經合法送達應通知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分別有被告潘志偉、具保人張揮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收據號碼:刑保字第10002752號)、通知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 日東檢文庚101 執助86字第03931 號函附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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