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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達因竊盜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達因竊盜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永達因竊盜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各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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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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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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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刑5 │99年11月│本院100 年│100 年3 │臺灣高等法│100 年9 │
│ │二級毒│月,如易科│23日 │度易字第32│月28日 │院100 年度│月7 日 │
│ │品 │罰金,以新│ │0 號 │ │上易字第14│ │
│ │ │台幣1 千元│ │ │ │59號(程序│ │
│ │ │折算1 日 │ │ │ │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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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竊盜 │有期徒刑5 │100 年8 │本院100 年│100 年10│本院100 年│101 年1 │
│ │ │月,如易科│月31日 │度簡字第69│月11日 │度簡字第69│月2 日 │
│ │ │罰金,以新│ │19號 │ │19號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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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0 年8 │本院101 年│101 年2 │本院101 年│101 年3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0日 │度簡字第92│月17日 │度簡字第92│月6 日 │
│ │品 │罰金,以新│ │0 號 │ │0 號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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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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