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來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來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查受刑人李來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編│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
│號│ │ │ │案號 │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拾│99年10月9 │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3 月│
│ │一級毒│月 │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14日判決、│
│ │品 │ │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0 年4 月│
│ │ │ │ │毒偵字第10│247 號 │6 日確定 │
│ │ │ │ │5 號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拾│98年6 月27│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11月│
│ │一級毒│月 │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4 日判決、│
│ │品 │ │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1 年3 月│
│ │ │ │ │撤緩毒偵字│2071號 │1 日確定 │
│ │ │ │ │第64號 │ │ │
├─┴───┴─────┴─────┴─────┴─────┴─────┤
│備註: │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曾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354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874 號判決認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因所│
│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故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