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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泉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泉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泉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96號、101 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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