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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劉志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11月3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7546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3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56日後,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2年2月3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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