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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川
劉秀卿
王文志
黃彩霞
簡美鳳
鄭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55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75號被告陳義川、劉秀卿、王文志、黃彩霞、簡美鳳、鄭秀琴等人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均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期滿。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四副、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元等物,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義川、劉秀卿、王文志、黃彩霞、簡美鳳、鄭秀琴等人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81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1 年3 月28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賭具四色牌四副及賭資新臺幣一千五百六十元(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810 號),確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為渠等犯賭博犯行時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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