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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自強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張自強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雖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對本件受刑人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者,顯係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尚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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