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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奕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奕璋因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奕璋因犯詐欺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7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罪名」欄,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附表編號2 、3 、4 、5 、7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分別更正為民國「100 年1 月28日19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99年12月20日11時3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 時內某時許」、「100 年1 月8 日10時1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99年10月間」、「99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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