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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士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士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3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 年度易字第44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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