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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毓志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毓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徐毓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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