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606,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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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1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俊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下午6 時8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420公克,淨重0.1420公克)。

該案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101 年2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扣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420公克〈含1 袋〉,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40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100 年度煙保管字第83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3420公克(含1 袋),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40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1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017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100 年度煙保管字第83號),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

而被告郭俊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101 年2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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