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義前因查獲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吳忠義於100 年4 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華中公園」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其本次用餘之毒品,而其上開施用毒品非行,已經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4日以該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被告於查獲時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並未經於本件聲請中併聲請沒收,自非屬本件審酌之範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
│ 一 │㈠名稱: │一袋 │㈠保管字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0 年度安字第1379號 │
│ │㈡外觀: │ │㈡鑑定文號: │
│ │ 晶體。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 │
│ │㈢級類: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第二級毒品。 │ │㈢鑑定結果: │
│ │ │ │ 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0.2760公克(含1 袋1 標籤),│
│ │ │ │ 淨重0.0210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0206公克,檢出 │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