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612,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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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發
張文光
李子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二、被告黃順發、張文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以92年度偵字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同署91年度偵字第22378 號被告李子庫因本件扣案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796號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判決無誤,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扳機保險損壞,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該警察局92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9200264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至明,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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