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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政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00 年度簡字第6605號,編號2 :100 年度簡字第7284號,編號3 :100 年度簡字第7282號,編號4 :100 年度簡字第7640號),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4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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