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626,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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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菊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淘氣猴袖套陸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37號被告陳姿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淘氣猴袖套6 件,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規定。

經查:扣案之仿冒淘氣猴袖套6 件,均係被告所有而為供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而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6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3 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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