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627,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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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陸拾伍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駿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5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1 年3月14日期滿。

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65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佳駿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5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1 年3 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至本件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65片,確係經警查扣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銓及告訴代理人劉晉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99年6 月22日鑑定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單各1 份及查扣光碟照片3 張在卷足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前開物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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