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648,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瑞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百年度
毒偵字第六四九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零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六號被告朱瑞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瑞鐘前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一日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該案之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否認為其所有,且移送機關亦無法確認係被告或其友人楊俊龍之物,而無從判定上開扣案物即為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為警查獲時拾得之扣案白色結晶一包(淨重○.○七一○公克、驗餘淨重○.○七○八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四八○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四號卷第四十七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