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652,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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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添壽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96號被告簡添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該案時效已完成,業經本院諭知免訴確定。

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02公克,聲請書載為1.1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末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因時效已完成,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免訴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2公克,純度40.94 ﹪),此有該局88 年2月5 日(88)陸字第88132397號鑑定通知書1 份存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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