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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育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育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育銓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8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4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保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8 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7 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4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844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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