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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裕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永裕前於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 、1614、2784、3580號、98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應執行2年3月、1年1月確定。
受刑人於98年9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月25日,因累進縮刑4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1 年12月12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844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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