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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俊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俊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4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數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就㈠至㈢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就㈣至㈥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受刑人於99年7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同日起算刑期,刑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8 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1 年6 月20日,並於101 年4 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4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6511 號函及所附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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