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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凱翔
被 告 李章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凱翔因被告李章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聲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元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2764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 份、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 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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