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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業已減刑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5 所示業已減刑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示之二罪(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60號),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附表編號4、5):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查本件受刑人於96年2 月11日,先後犯如附表編號4 、5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均已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準此,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罪,既皆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此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受刑人如請求易科罰金時得予准許之依據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參酌此部分犯罪情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另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再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陳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 至3 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編號4 、5 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編號7 、8 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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