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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江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江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江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江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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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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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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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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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29日凌晨4 時│100 年8 月25日夜間1 時│
│ │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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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6413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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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7106號 │101 年度簡字第974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10月21日 │101 年2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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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7106號 │101 年度簡字第974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11月25日 │101 年4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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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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