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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學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奕學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
附表編號9 所示毒品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案號欄、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5 1 號」、「100 年8 月31日」;
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案號欄、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331號」、「100 年10月2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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