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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慶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慶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孫慶芬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宣告刑並確定在案(即編號1 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含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另按,編號1 所示「最後事實審」欄各項,應予更正為:「板橋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判決日期:100.10.21 」;
編號2 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03 號簡易判決)。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如上各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卷),暨本院卷附之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所載,因認本件聲請並無違誤,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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