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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查受刑人江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
│號│ │ │ │案號 │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伍│100 年6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8 月│
│ │ │月 │18日20時15│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31日判決、│
│ │ │ │分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0 年10月│
│ │ │ │ │偵字第 │1829號 │26日確定 │
│ │ │ │ │11114 、 │ │ │
│ │ │ │ │11117 、 │ │ │
│ │ │ │ │16846號 │ │ │
├─┼───┼─────┼─────┼─────┼─────┼─────┤
│2 │搶奪 │有期徒刑玖│100 年6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8 月│
│ │ │月 │18日23時2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31日判決、│
│ │ │ │分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0 年12月│
│ │ │ │ │偵字第 │1829號 │21日確定 │
│ │ │ │ │11114 、 │ │ │
│ │ │ │ │11117 、 │ │ │
│ │ │ │ │16846號 │ │ │
├─┴───┴─────┴─────┴─────┴─────┴─────┤
│備註: │
│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於諭│
│ 知裁判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679 │
│ 號解釋參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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