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雅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 (一)周雅茹因其未滿20歲,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
-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楊佳
-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仍於98年
- 二、案經姚念慈、楊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陳志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二、查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 (四)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尚未滿20歲,思慮未周而
-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中,在雅芳聯名卡申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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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86號、第19982號、第200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茹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雅芳聯名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姚念慈」簽名壹枚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雅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周雅茹因其未滿20歲,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6月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370號內,假冒其母姚念慈名義,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之雅芳聯名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姚念慈之個人資料,並在「中文姓名」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位偽造「姚念慈」之簽名,並持姚念慈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兆豐商銀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兆豐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嗣周雅茹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假冒「姚念慈」之名義,盜刷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姚念慈」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致各該特約商店及兆豐商銀誤認係姚念慈消費而核可交易付款,周雅茹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6 萬6702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兆豐商銀及姚念慈,後因姚念慈接獲兆豐商銀之催繳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楊佳穎經營於新北市○○區○○街1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楊佳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逞。
嗣楊佳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仍於98年11月6 日,向陳志忠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BPY-392 號之重型機車1 部,約定價金為24,000元,按每期支付2,000 元(共12期),雙方並簽立機車購買契約書1紙,致陳志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重型機車予周雅茹;
詎周雅茹僅支付首期價金2,000 元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且避不見面,陳志忠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姚念慈、楊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陳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雅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念慈、楊佳穎、陳志忠於警詢時及證人姚念慈、陳志忠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雅芳聯名卡申請書影本、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明細表(參99年度偵字第1998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3頁)、機車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查詢表(參99年度偵字第19886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查獲遭竊衣物現場照片(99年度偵字第20027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業已修正;
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則已修正刪除。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 (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冒用姚念慈名義之方式申辦信用卡後,進而持卡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姚念慈」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及犯罪事實 (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與上揭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之時尚未滿20歲,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罪,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罪,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又被告雖因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而遭發佈通緝,然其通緝時間為民國100年1月26日(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85號卷所附通緝書),尚與同條例第5條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減刑之情形未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行為中,在雅芳聯名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偽造之「姚念慈」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刷卡消費時,在各該簽帳單上固亦同有偽造姚念慈之簽名,然因刷卡簽帳單僅保留6個月,現均已銷毀而未留存(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足認應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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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時間 │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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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8月19日 │金生金世珠寶有限公│6,800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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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8月21日 │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1,660 │
│ │ │司(下稱雅芳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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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8月27日 │三商行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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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8月29日 │生活工場 │448 │
├──┼───────┼─────────┼─────┤
│ 5 │89年8月29日 │雅芳公司 │488 │
├──┼───────┼─────────┼─────┤
│ 6 │89年9月1日 │雅芳公司 │1,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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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9年9月4日 │雅芳公司 │9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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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9年9月5日 │雅芳公司 │28 │
├──┼───────┼─────────┼─────┤
│ 9 │89年9月6日 │雅芳公司 │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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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9年9月8日 │雅芳公司 │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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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9年9月10日 │啟繼通商國際股份有│755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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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9年9月5日 │威妮服飾 │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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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9年9月1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345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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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9年9月11日 │雅芳公司 │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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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9年9月1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1,000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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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89年9月10日 │大萊音樂唱片有限公│1,158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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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89年9月21日 │雅芳公司 │964 │
├──┼───────┼─────────┼─────┤
│ 18 │89年10月5日 │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889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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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89年10月19日 │雅芳公司 │1,732 │
├──┼───────┼─────────┼─────┤
│ 20 │89年10月19日 │雅芳公司 │3,000 │
├──┼───────┼─────────┼─────┤
│ 21 │89年10月19日 │雅芳公司 │2,200 │
├──┼───────┼─────────┼─────┤
│ 22 │89年10月28日 │悅民股份有限公司 │1,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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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89年12月13日 │雅芳公司 │1,081 │
├──┼───────┼─────────┼─────┤
│ 24 │89年12月18日 │犬公子寵物美容 │1,260 │
├──┼───────┼─────────┼─────┤
│ 25 │89年12月18日 │犬公子寵物美容 │15,000 │
├──┼───────┼─────────┼─────┤
│ 26 │90年1月18日 │雅芳公司 │161 │
├──┼───────┼─────────┼─────┤
│ 27 │90年2月1日 │雅芳公司 │3,900 │
├──┼───────┼─────────┼─────┤
│ 28 │90年2月2日 │雅芳公司 │1,721 │
├──┼───────┼─────────┼─────┤
│ 29 │90年2月5日 │雅芳公司 │1,080 │
├──┼───────┼─────────┼─────┤
│ 30 │90年5月14日 │雅芳公司 │368 │
├──┼───────┼─────────┼─────┤
│ 31 │90年5月21日 │遠傳電信 │219 │
├──┼───────┼─────────┼─────┤
│ 32 │90年5月21日 │遠傳電信 │198 │
├──┼───────┼─────────┼─────┤
│ 33 │90年5月21日 │遠傳電信 │198 │
├──┼───────┼─────────┼─────┤
│ 34 │90年5月24日 │雅芳公司 │621 │
├──┼───────┼─────────┼─────┤
│ 35 │90年6月8日 │雅芳公司 │383 │
├──┼───────┼─────────┼─────┤
│ 36 │90年6月19日 │遠傳電信 │198 │
├──┼───────┼─────────┼─────┤
│ 37 │90年6月19日 │遠傳電信 │449 │
├──┼───────┼─────────┼─────┤
│ 38 │90年6月19日 │遠傳電信 │556 │
├──┼───────┼─────────┼─────┤
│ 39 │90年7月19日 │遠傳電信 │198 │
├──┼───────┼─────────┼─────┤
│ 40 │90年7月19日 │遠傳電信 │410 │
├──┼───────┼─────────┼─────┤
│ 41 │90年7月20日 │遠傳電信 │348 │
├──┼───────┼─────────┼─────┤
│ 42 │90年8月20日 │遠傳電信 │198 │
├──┼───────┼─────────┼─────┤
│ 43 │90年8月20日 │遠傳電信 │1,267 │
├──┼───────┼─────────┼─────┤
│ 44 │90年8月20日 │遠傳電信 │1,804 │
├──┼───────┼─────────┼─────┤
│ 45 │90年9月7日 │祥寶銀樓 │3,750 │
├──┼───────┼─────────┼─────┤
│ 46 │90年9月20日 │遠傳電信 │1,599 │
├──┼───────┼─────────┼─────┤
│ 47 │90年9月20日 │遠傳電信 │1,703 │
├──┼───────┼─────────┼─────┤
│ 48 │90年9月20日 │遠傳電信 │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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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金 額 │66,702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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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失竊物品 │價值(新臺│ 主 文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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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2月10日 │LANSHULXIN洋裝26件 │40,000 │周雅茹犯竊盜罪,處│
│ │ │LANSHULXIN上衣35件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LANSHULXIN毛衣17件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98年12月17日14│Aingel內搭褲19件 │18,050 │周雅茹犯竊盜罪,處│
│ │時許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99年1月5日23時│SZ上衣、洋裝、毛衣80件│70,000 │周雅茹犯竊盜罪,處│
│ │許 │LANSHULXIN上衣26件 │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 │ │Rammi上衣54件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9年2月10日22 │樣本衣1件 │2,700 │周雅茹犯竊盜罪,處│
│ │時30分許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99年3月2日23時│LANSHULXIN上衣3件 │1,300 │周雅茹犯竊盜罪,處│
│ │許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99年4月17日19 │Rammi上衣1件 │700 │周雅茹犯竊盜罪,處│
│ │時許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99年5月21日20 │Rammi上衣1件 │1,400 │周雅茹犯竊盜罪,處│
│ │時許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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