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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凱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69號3 樓之「慶都旅社」306室內,將其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友人廖延富(廖延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延富1 次。
嗣於翌(18)日凌晨1 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張凱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及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第13背面、16背面、17背面頁),並有證人廖延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至34頁),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9412號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7至40頁),足認被告張凱婷自白轉讓禁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核被告張凱婷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廖延富,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試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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