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佳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19號分別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 (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 (二)訊據被告李佳興、郭美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佳興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 三、論罪與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核被告李佳興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1所為,均係犯毒
-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 (四)被告二人前各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 (八)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
-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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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興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郭美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995 號、第28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興犯如附表編號壹、肆至捌、拾、拾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肆至捌、拾、拾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壹拾只均沒收。
郭美娟犯如附表編號貳、參、伍、玖「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貳、參、伍、玖「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壹拾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佳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8年7月20日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7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畢,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郭美娟則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667號、99年度易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
李佳興與郭美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之,竟或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利用非其二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李佳興所有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李佳興先後於如附表編號 1、4、6-8、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 1、4、6-8、10、11所示之販賣行為,其先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各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從中獲取販賣之量差或價差利潤;
李佳興另與郭美娟共同於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共同從中獲取販賣之量差或價差利潤;
郭美娟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3、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3、9所示之販賣行為,其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為現金4,000元,並從中獲取販賣之量差或價差利潤。
嗣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 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佳興、郭美娟同居位在新北市○○區○○路39巷211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佳興所有前揭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只)、郭美娟所有於如附表編號2、3、5、9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犯罪預備所用之分裝袋110只等物,始悉上情,李佳興於偵訊時,自白如附表編號 8、10所示之犯行,其於本院訊問時,則自白如附表編號 4、7、8、10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
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
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
經查,被告李佳興於偵訊時就附表編號 8、10之犯行所為之自白,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李佳興及其辯護人對此項自白之任意性,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刑求抗辯,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李佳興此項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考)。
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察之譯文,皆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錄音音軌資料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錄音資料之裝置物所派生之證據,分別在證明被告李佳興、郭美娟二人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及內容存在,皆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本案對被告二人前揭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應認屬合法。
再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譯文內容所載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且被告二人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
從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被告二人前開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被告二人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文字,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皆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前開譯文自俱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
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
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應認有證據能力。
次查,下列扣案物品皆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乃係偵辦警員合法所扣得,此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 1、證人劉文斌、吳敏祥、李依玲、葉崇偉、黃進富、黃秀華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指認,係被告李佳興、郭美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異議,再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而渠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得以偵訊時之結證代之,皆非屬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當不具有必要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要件俱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證人劉文斌、沈明輝、吳敏祥、李依玲、葉崇偉、黃進富、黃秀華、吳承勳於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皆屬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分別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尚未於法院審判中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云云,然查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既未具體指明之,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上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在藉由控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況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受交互詰問而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二人對質之機會,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乃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翔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毋寧屬常情,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另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者所稱渠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渠於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
至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佳興、郭美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佳興辯稱:其不認識劉文斌,不知有無販賣毒品給劉文斌(嗣改稱:其係幫劉文斌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阿姐」調毒品,沒有拿任何報酬,復改稱:劉文斌確實有向其買2,000 元的海洛因,但其沒有海洛因,乃問劉文斌要不要改成甲基安非他命,其二人即各出2,000 元,合資向其友人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確實有與吳敏祥約在「幸福戲院」前的右邊巷子,其在該處向吳敏祥拿到2,000 元,之後走到左邊巷子向友人拿到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吳敏祥才到左邊來向其拿甲基安非他命,其二人一人一半,其與吳敏祥係集資調取毒品,而非賣給渠;
其確實有與李依玲通電話,並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依玲,但未向李依玲收錢,因為郭美娟之前有欠李依玲錢,其係幫郭美娟還錢,與郭美娟完全沒有關係,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花1,000 元剛買回來,即直接給李依玲;
葉崇偉確實有給其500元,但500元根本沒有辦法向他人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向葉崇偉說要請渠,並把500 元還給葉崇偉,當時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在地上,因為警察巡邏車剛好經過;
其幫黃進富調2,000 元毒品,並與黃進富約在其居處後方巷內,後來其請黃進富在堤防處等其向友人拿,後來渠打電話說要買足1公克,但其只給渠0.5公克,因為渠僅拿2,000元,其幫忙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賺到任何錢;
其於附表編號 8、10所示之時、地,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 8、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明輝,但均係沈明輝主動說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債,而非其意思,其沒有賺到錢,也沒有營利;
吳承勳打電話要其幫忙調毒品,其向友人調含袋重0.65公克之海洛因,其在板檢天橋下之車上將海洛因交予吳承勳,吳承勳則交3,000元給其,但其亦係用3,000元向友人調的,後來渠打電話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其表示其友人之海洛因品質皆如此,上開應係10月11日所發生之事,而附表編號11之交易,因其調不到海洛因,所以並未完成云云;
被告郭美娟則辯稱:其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沈明輝,但此係用以抵債4,000元欠款,其未獲利;
其未向劉文斌收錢,其與劉文斌都有在施用海洛因,有時渠會難過,其會無償提供予渠施用,並未收錢;
其未與李依玲講電話,亦未與李依玲碰面,李依玲所述應係記錯了,其不知有此事;
其與黃秀華係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黃秀華嗣因覺得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好,遷怒下而誣指其販賣海洛因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李佳興辯護稱:劉文斌曾向被告李佳興欲買2,000 元之海洛因,惟被告李佳興當時沒有海洛因,乃問劉文斌是否要改成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即各出2,000 元合資向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李佳興與吳敏祥係各出2,000 元,一起合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賣給吳敏祥;
依李依玲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決定以欠款抵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人均係郭美娟,被告李佳興並未與郭美娟進行買賣或收取價金;
被告李佳興係免費請葉崇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收取金錢,因葉崇偉當時所支付之500元根本無法向他人調貨,所以請渠,並返還500元;
被告李佳興係幫黃進富向友人購買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從中賺取價差;
被告李佳興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對沈明輝之欠款,附表編號8係抵償2,000元欠款,另向沈明輝借款500元,附表編號10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李佳興向友人調用之價金即為4,500元,故此抵償對沈明輝欠款4,500元;
被告李佳興雖與吳承勳有電話聯絡,但嗣未進行海洛因之交易;
綜此,施用毒品者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皆無營利之意思,或係合資,或免費請友人施用,或幫友人購買而以原價轉讓或抵償前借,實難以施用毒品者之單方指述及模糊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李佳興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詞,另以:被告郭美娟並不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沈明輝抵償4,000元欠款之事,惟其係甫自友人處取得,且係原價轉讓予沈明輝,此觀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自明,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美娟有從中獲利下,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被告郭美娟所為,應僅係未賺取價差之轉讓行為;
劉文斌對被告郭美娟有無收取海洛因價金2,000 元乙事,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又劉文斌事後於電話中僅向被告郭美娟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卻未要求返還價金或另行給付品質較佳之海洛因,若渠確有支付上開價金購買海洛因,按理當會積極要求對方處理此事,渠未於電話中作此要求,可見被告郭美娟僅給劉文斌少量之海洛因而未收錢,其僅係轉讓第一級毒品;
李依玲以何方式向何人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事宜及送交甲基安非他命者為何人,先後陳述有所不同,且卷內並無李依玲於當日與被告郭美娟接洽聯繫之相關資料,共同被告李佳興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與李依玲所述亦有不同,無從採信李依玲之指訴,復依電話通聯譯文所示,被告郭美娟既無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販賣予李依玲,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係由共同被告李佳興與李依玲議定,自無從認定被告郭美娟有參與此部分之毒品交易情事;
黃秀華自警詢起,即一再表示係與被告郭美娟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郭美娟既係幫黃秀華購買海洛因,自無販售海洛因圖利之意,亦無轉讓海洛因之意思,其所為僅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詞為被告郭美娟置辯。
(三)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劉文斌於100年11月23日偵查中結稱:「(100年7月29日購買毒品的經過?)我以0000000000(筆錄誤繕為 000000000)電話撥打郭美娟的0000000000電話,我是要買2,000 元的海洛因,電話打去全都是李佳興接的,然後在電話裡,我跟他約在新莊區○○街、中榮街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是在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 5分鐘,李佳興一人走到約定的便利商店,他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給他2,000元現金」等語,又於本院101年3月13日審理時結證:「(認不認識在庭兩位被告?)認識」、(你於 100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向兩位被告購買毒品的過程,是否實在?)實在」、(你在偵查中說你在100年7月29日以0000000000撥打郭美娟的0000000000的電話,為何你是先聯絡郭美娟,而不是先聯絡李佳興?)我打過去都是李佳興接的,那時候李佳興好像是換電話,我所以才打郭美娟的電話」、(你本來是要跟李佳興還是郭美娟買毒品?)我都是打郭美娟的電話,我本來是要跟郭美娟買毒品,因為是李佳興接的,就跟李佳興買毒品」、(之前在偵訊中所稱向李佳興買海洛因,請問你當時有付款給李佳興嗎?)應該有」、(當時李佳興有無跟你說當時他賣海洛因是跟你合資的?)沒有」、(你除了跟李佳興買海洛因,還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等語明確,並有100年 7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喂。
劉文斌(持用0000000000號):我要兩張。
被告李佳興:哪一種的?劉文斌:女生。
被告李佳興:嗯…。
劉文斌:你在哪?被告李佳興:新莊,中信街。
劉文斌:汽車旅館那?被告李佳興:嗯。
劉文斌:我待會過去」、同日下午2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喂。
劉文斌(持用0000000000號):到了。
被告李佳興:你停車等一下。
劉文斌:好」、同日下午 2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喂!你走過來這裡」、同日下午2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文斌(持用0000000000 號):喂。
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你在哪?我走到中信街與中榮街交岔路口全家」附卷可據,被告李佳興既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於本院審訊時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其確有與證人劉文斌於上開電話中談到以2,000 元購買毒品之事,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言明買賣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劉文斌前揭證詞及被告李佳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兩張」、「女生」等毒品交易價額及種類之暗語,被告李佳興在接聽證人劉文斌撥打之電話後,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乙事,知之甚詳,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即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李佳興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李佳興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劉文斌聯絡海洛因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海洛因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證人劉文斌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
準此,本院綜合證人劉文斌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李佳興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李佳興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事實較為相合,是證人劉文斌前揭證詞應認符合真實而可信。
從而,被告李佳興於附表編號 1所載之時、地,有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含包裝袋)1小包予證人劉文斌,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等事實,已可認定。
至起訴書附表1編號1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未合,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興於附表編號1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2、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沈明輝於100年10月28日偵訊時結稱:渠於100年8月4日中午12時5分,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被告李佳興之電話,結果電話係被告李佳興之女友接的,其說被告李佳興已入獄,通完電話後,渠到約定之三重分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於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渠到達該處,然後被告郭美娟也到達,因為渠之前要向被告郭美娟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郭美娟沒有貨,又稱其沒有錢,渠就先借4,000元給被告郭美娟,所以此次渠拿1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美娟賣4,000 元,渠未拿錢給被告郭美娟,而係以上次借款抵銷等語,又於本院101年3月27日審理時結證:「(100年8月4日12時5分到12時13分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你與被告郭美娟的對話?)是的」、「(你當初撥打的這支0000000000是郭美娟的電話嗎?)我不知道是誰的電話,但我都是打這支電話跟李佳興聯絡」、「(為何上開通話時是郭美娟所接聽的,你還繼續跟她通話?)因為她是李佳興的女朋友,所以李佳興入獄之後,我都是跟郭美娟聯絡,當時李佳興還在監獄裡面。
當天郭美娟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是三重區○○街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那邊有個加油站,附近有三重分局」、「(你怎麼知道可以跟郭美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有一次我打這支電話要找李佳興,結果是郭美娟接的,她說李佳興已經入獄執行了,有什麼事找她就可以了,這樣我就懂了,所以我才會在 100年8月4日這次找郭美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剛剛說在 100年8月4日與被告郭美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那一次,是因為被告李佳興還在監獄,但依照李佳興的出入監資料,他在100年7月28日就已經出監了,當時你知道他已經出監了嗎?)我不知道,郭美娟也沒有跟我說,我是找郭美娟買,這次並不是找李佳興」、「(你為何在偵查中說這次你拿 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郭美娟賣你4,000 元,你就沒有拿錢給她,而是以上次的借款抵銷?)我剛剛說錯了,確實是以上次的借款抵銷,偵查中所言屬實」、「(你跟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指他們賣給你,還是你跟他們兩人合資向別人購買?)是他們賣給我,我並沒有和他們合資」等語屬實,並有100年8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沈明輝(持用0000000000號):啊妳佳興咧?被告郭美娟(持用0000000000號):他去開庭啦!我朋友這裡有啦!沈明輝:妳那裡有多少?被告郭美娟:四○啊!沈明輝:上次那些報我朋友的…。
被告郭美娟:…我再叫我朋友補一下啦!…。
沈明輝:啊現在咧?被告郭美娟:我在三重啊!沈明輝:現在跟妳拿有沒有?被告郭美娟:有啊!沈明輝:他有在旁邊嗎?被告郭美娟:誰?…他沒有在啦!他去開庭嘛!沈明輝:那我現在過去。
被告郭美娟:那是我朋友的,我剛遇到我朋友,他身上剩兩個。
沈明輝:全家?被告郭美娟:不是不是,重新路跟過圳街。
沈明輝:我怎知道過圳街在哪?被告郭美娟:三重分局附近,附近不是有一個加油站?沈明輝:過圳街喔!我知道啊」、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沈明輝(持用0000000000號):我快到了,加油站喔?被告郭美娟(持用0000000000號):全家啦!沈明輝:哪一間?被告郭美娟:加油站旁邊有一家全家。
沈明輝:好好,快下來」存卷足稽,被告郭美娟既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供承其於前開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明輝用以抵債等語明確,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始終未見雙方明述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沈明輝前揭證詞及被告郭美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四○」、「兩個」等毒品交易價額之暗語,被告郭美娟在接聽證人沈明輝撥入之電話時,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知之甚稔,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郭美娟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尚無猶豫,足證被告郭美娟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沈明輝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與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證人沈明輝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虛予應付,以毒品買賣交易之隱密性,尚毋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是本院綜合證人沈明輝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郭美娟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郭美娟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參,且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10只等物可佐,是渠前揭供述應符合真實而可信,益徵證人沈明輝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有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郭美娟購買重約 1公克(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此價金抵償被告郭美娟前所積欠之借款4,000元。
至起訴書附表2編號1認被告郭美娟有取得販賣所得4,000元之記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未合,公訴人認被告郭美娟於此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所得,顯有未洽。
3、附表編號3部分: (1)證人劉文斌於100年11月23日偵查中結稱:「(100年8月4日購買毒品的經過?)我以0000000000(筆錄誤繕為000000000)電話撥打郭美娟的0000000000電話,我是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電話打去全都是郭美娟接的,然後在電話裡,她跟我約在三重區○○街、重新路路口交易,是在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5分鐘,郭美娟一人走到約定的地點,她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給她2,000 元現金」、「(為何在電話裡抱怨第二次海洛因的品質?)因為那一次的海洛因用了之後,雖然有效果,但是跟之前的海洛因差很多」等語,又於本院101年3月13日審理時結證:渠與被告郭美娟係朋友,渠於 100年1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向被告郭美娟購買毒品之過程係屬實在,電話係被告郭美娟接的,渠有支付2,000 元等語明確,並有100年8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文斌(持用0000000000號):兩張。
被告郭美娟(持用0000000000號):什麼東西兩張?劉文斌:女生女生女生。
被告郭美娟:好啦好啦,在重新路跟過圳街。
劉文斌:好」、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被告郭美娟(持用0000000000號):你在什麼路?劉文斌(持用0000000000號):過圳街,我在永樂永和豆漿店啊,對面有全國電子。
被告郭美娟:不是那裡啦,再進來一點,開進來,開進重新路的方向,左手邊有1個永和豆漿,這邊有 1個停車場,過圳街有1個停車場,有沒有?劉文斌:我現在在騎了」、同日下午2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文斌(持用0000000000號):你這是什麼東西?都不行。
被告郭美娟(持用0000000000號):為什麼不行?劉文斌:味道完全不一樣。
被告郭美娟:什麼味道完全不一樣?劉文斌:阿就不走,真的不走(臺語發音)。
被告郭美娟:就跟你說沒有什麼動的,事實嘛,跟我登分都可以嘛」附卷可憑,被告郭美娟既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供承其於前開時、地,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劉文斌等語在卷,按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始終未見雙方明述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劉文斌前揭證詞及被告郭美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兩張」、「女生」等毒品交易價額及種類之暗語,被告郭美娟在接聽證人劉文斌撥入之電話時,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乙事,知之甚篤,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郭美娟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尚無猶豫,足證被告郭美娟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劉文斌聯絡海洛因之買賣與交付事宜,且對海洛因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證人劉文斌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虛與委蛇,以毒品買賣交易之隱密性,殊毋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是本院綜合證人劉文斌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郭美娟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郭美娟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較為相侔,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參,且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10只等物可佐,應以渠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採,足見證人劉文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係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郭美娟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含包裝袋)1小包,並當場支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郭美娟。
(2)證人劉文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93頁,這 3通電話中,跟你講電話的人是誰,電話內容是討論什麼事情?)我不太記得,因為已經過那麼久了」、「(你在講完剛剛所看的前兩通電話,你有跟你講電話的人碰面嗎?)應該是沒有」、「(第三通電話講的內容為何?)海洛因的味道,因為我是跟那個人拿海洛因的」、「(這是何時拿的海洛因?)應該是前幾天拿的海洛因」、「(你施用的海洛因有曾經從郭美娟這邊拿到過嗎?)應該有」、「(拿到的時間、地點、經過請說明?)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地點我也忘記了,我為何跟她拿海洛因,我也忘記了」、「(從郭美娟這邊的海洛因數量多少?)我不記得」、「(有無付款?)也忘記了」、「(你於偵查中說在 100年8月4日郭美娟給你1包海洛因,你給她2,000元,譯文中也提到你要兩張,請確認你是否有給郭美娟錢?)我記得好像不是郭美娟跟我碰面的,我有給對方錢,但不是郭美娟,是誰我忘記了,但不是被告二人」云云,然經詰以「郭美娟說她曾經交付海洛因給你,但沒有向你收錢,是否如此?」乙語,其竟陳稱:「應該有,我記得都是沒有收錢」云云,觀諸證人劉文斌之偵訊筆錄內容,渠對檢察官所訊之問題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檢察官偵訊時,係以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之方式為之,藉以喚起證人劉文斌之記憶,益徵證人劉文斌於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無任何記憶缺損或不清之情事,又證人劉文斌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渠向被告郭美娟購買海洛因之供述,乃係渠經受告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距案發時日較近,且案件尚處於偵查之初,較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復不及權衡利害,以算計掩飾渠於100年8月 4日曾向被告郭美娟購買海洛因之情況下,可信度甚高,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已如前述,渠嗣於本院審訊時固翻異前詞,此與一般證人因人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尚屬相合,顯見證人劉文斌上開信口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且與被告同時在庭而感受壓力下,進而迴護、附和被告郭美娟,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是以,被告郭美娟及辯護人執此證人事後翻異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主張被告郭美娟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劉文斌乙節,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又證人劉文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固有前述之差異,然本院綜合全案事證斟酌取捨,而認定被告郭美娟確有如附表編號 3所載之犯行業如上述,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所執,顯係以證人劉文斌前後陳述部分不一,即認應予全數摒棄不採,並對卷內事證資料強予割裂而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殊難謂已符合採證法則,洵非可採。
4、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吳敏祥於100年11月25日偵訊時結證:其於警員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即100年9月10日,在三重區幸福戲院前,有向被告李佳興買2,000元,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於本院101年3月13日審理時結證:「(是否記得 100年11月25日有到地檢署作證買毒品的事?)有」、「(作證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是否有要補充更正之處?)沒有」、「(你平常有施用何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跟何人拿?)李佳興」、「(你是跟李佳興買的嗎?)是」、「(李佳興有沒有請你過?)沒有」、「(你的交易方式為何?)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要還他兩千,叫他用漂亮一點,然後就約在三重市○○路那裡,到現場我拿錢給李佳興,他就給我 1包甲基安非他命」、「(你在偵查中說向被告李佳興買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幸福戲院前,第二次才是三重龍濱路李佳興住處的巷口,這兩次的時間分別是 100年9月10日、9月20日,都是買2,000 元,是否屬實?)實在,我剛剛說錯了,確實有在幸福戲院前交易,但幸福戲院前和龍濱路的交易地點距離都很近,我所稱龍濱路就是指李佳興龍濱路住處的巷口」、「(你每次都是現金交易嗎?)是的」、「(你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何要用還兩千的說法?)我不想說的太明白,這種講法是我自己想的」等語明確,並有100年9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敏祥(持用0000000000號):在明志國中就好了,你比較近。
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你要拿多少錢給我?吳敏祥:還你兩千啊」、同日下午 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敏祥(持用0000000000號):你到哪了?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我快到了。
吳敏祥:你有用漂亮一點嗎?被告李佳興:有啦有啦!」、同日下午 2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喂!你在幸福戲院喔!吳敏祥(持用0000000000號):三和路幸福戲院嗎?你說黃金那邊喔?被告李佳興:幸福戲院你不知道嗎?舊街舊街。
吳敏祥:現在過去嗎?被告李佳興:對」、同日下午 2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敏祥(持用0000000000號):我到了。
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我也到了。
吳敏祥:你在哪…喔」在卷可憑,被告李佳興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既未予爭執,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而其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地,有向證人吳敏祥收取2,0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敏祥等語在卷,況其於本院101年1月20日訊問時,亦曾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再揆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吳敏祥前揭證詞、被告李佳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兩千」、「用漂亮一點」等毒品交易價額及品質之暗語,被告李佳興在接聽證人吳敏祥撥入之電話時,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知之甚明,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李佳興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李佳興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吳敏祥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前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苟非證人吳敏祥親身經歷見聞,豈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虛應故事,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又該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李佳興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證人吳敏祥對前開事實之陳述,洵屬真實無訛。
從而,本院綜合證人吳敏祥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李佳興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李佳興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較為相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且有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證人吳敏祥前揭證述,應係符合真實而可信,足見證人吳敏祥係向被告李佳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李佳興所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其所取得之價量究屬為何,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不以購買者提出要約時,行為人身邊或立即可及之處有買賣標的物為限,縱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販賣毒品者再向他人調借或販入毒品以為給付,此猶不失為買賣態樣之一種。
準此,被告李佳興於獲悉證人吳敏祥之購毒需求後,即至如附表編號 4所示地點,向證人吳敏祥收取現金2,000 元,旋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地,交付重約0.5公克(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敏祥等事實,信可認定。
5、附表編號5部分: (1)證人李依玲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結稱:渠於100年 9月16日以0000000000電話要被告李佳興幫渠找被告郭美娟,然後渠向被告李佳興說渠要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掛完電話約20分鐘後,由被告郭美娟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龍濱路附近之統一超商與渠交易等語,又於本院101年3月13日審理時結證:「(妳是否記得於 100年12月29日到檢察官作證的事情?)記得」、「(針對作證內容有無要補充或更正?)沒有」、「100年 9月16日你有沒有跟郭美娟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有沒有成交?)我沒有拿1,000 元給郭美娟,因為她欠我錢,我們相抵,郭美娟確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在龍濱路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李佳興在這次交易有無跟你碰面?)沒有,是郭美娟過來的」、「(這次是要跟李佳興或是郭美娟買甲基安非他命?)郭美娟」、「(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 157頁,這通電話內容是否就是聯絡上開交易的電話內容?)是的,這個跟我講電話的人是李佳興」、「(妳是跟李佳興說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回答說好的人也是李佳興?)是的」、「(詢問妳在何處交易的人也是李佳興?)是的」、「(在講完這通電話之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的人是誰?)那天在7-11拿毒品過來給我的人就是郭美娟」、「(決定以欠款抵掉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的人是誰?)我說的」、「(妳是向何人說的?)我跟郭美娟講的,不是上開那通電話講的,但我在上開那通電話也有跟李佳興講到相抵的事」、「(為何妳在電話中要跟李佳興談到相抵的事?)因為我找不到郭美娟,我打電話給郭美娟,她沒有接,所以我就跟李佳興講」、「(李佳興是不是有欠妳錢?)沒有」、「(為何上開譯文記載『再來我就是要跟你買的,你今天要還我的要抵』,妳剛剛明明說李佳興沒有欠妳錢?)我只是這樣跟李佳興說,請他幫我轉達」、「(妳在電話中講要還妳錢是不是購買毒品的一種講法?)不是,是郭美娟真的欠我錢」、「(她欠你多少錢?)6 萬元」、「(什麼時候借的?)是郭美娟叫我幫她繳納易科罰金的錢,她向我借的」等語無訛,並有100年9月16日下午 6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李依玲(持用0000000000號):小娟剛回家嗎?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我們剛到家。
李依玲:她那邊有硬的嗎?被告李佳興:她那邊沒有。
李依玲:還是你要拿下來給我?被告李佳興:妳人在哪?李依玲:我去你家喔?被告李佳興:你人在哪?李依玲:我在三和夜市。
被告李佳興:三和夜市…妳多久要來?李依玲:我不知道你們還要多久啊?被告李佳興:這樣喔,妳要過來嗎?還是怎樣?李依玲:我在三和夜市這邊等你好了。
被告李佳興:我要怎麼拿給妳?李依玲:你就拿去7-11那邊給我就好了。
被告李佳興:拿怎樣的妳要跟我說啊!李依玲:拿1,000 塊就好了。
被告李佳興:好!好!李依玲:你現在還我錢,還是怎樣?被告李佳興:妳在哪?我拿去給妳。
李依玲:我跟你說,我們在你那個 7相等,小娟那邊有軟的嗎?被告李佳興:沒有。
李依玲:再來我就是跟你買的,你今天要還我的,要抵。
被告李佳興:我知道」在卷可考,被告李佳興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既不爭執,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被告郭美娟之前有欠證人李依玲錢等語在卷,再揆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李依玲前揭證詞及被告李佳興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硬的」、「1,000 塊」等毒品交易種類及價額之暗語,被告李佳興在接聽證人李依玲撥入之電話時,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被告郭美娟之欠款抵償購毒價金之事,知之明甚,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嗣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復參以被告李佳興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未遲疑,佐之被告李佳興、郭美娟係屬男女朋友,關係甚為親密,被告郭美娟對於證人李依玲來電欲以其欠款抵償購毒價金之事,衡情當已在旁知情而同意之,被告李佳興方能明快應允證人李依玲之購毒抵債要約,縱被告郭美娟身旁或立即可得之處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然被告李佳興斯時既持有可供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李佳興供承明確,則以被告二人之親密關係而論,被告二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佳興出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由被告郭美娟至約定之地點交易,此與常理尚未相悖,況被告李佳興於本院101年1月20日訊問時,即已供承其不認識李依玲之名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李佳興應與證人李依玲尚非熟識,是被告二人推由被告郭美娟前往與證人李依玲交易,更與常情相合,足證被告李佳興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李依玲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並推由被告郭美娟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債,又前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苟非證人李依玲親身經歷見聞,豈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虛應故事,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又該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二人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證人李依玲對前開事實之陳述,洵屬真實無訛,而該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固有部分枝節上之差異(如后述),然本院綜合證人李依玲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二人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二人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較為相合,自應以渠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存卷足參,且有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10只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證人李依玲係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二人所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其二人所取得之價量究屬為何,則非所問。
從而,被告二人於共同獲悉證人李依玲之購毒需求與價額後,即推由被告郭美娟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交付予證人李依玲,藉此抵償被告郭美娟前所積欠證人李依玲之借款1,000 元等事實,當可認定,被告二人於此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起訴書附表2編號4認被告二人共同取得販賣所得1,000 元之記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未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此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所得,尚有誤會。
(2)證人李依玲於本院審訊時雖曾改稱:「(請提示偵卷第28996號卷第164頁下段,關於『再來我就是跟你買的,你今天要還我的要抵』,是何意思?)我只是叫她還我錢,就跟我要跟她買的毒品相抵,但她沒有拿毒品給我」、「(你的意思是說郭美娟有答應但後來沒有去,還是她直接拒絕?)她有答應說要過來,但沒有來」、「(你剛剛說被告郭美娟沒有來是哪一天?)我忘記了」、「(當時講要抵償的金額是多少?)好像是2,000元」、「(你在100年 9月16日有無跟被告二人購買毒品?)我忘記了」、「(100年9月16日這次交易你是和何人講電話?)我是傳簡訊給郭美娟」云云,前後所述固有不一,惟觀諸證人李依玲之偵訊筆錄內容,渠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尚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檢察官偵訊時,係以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之方式為之,藉以喚起證人李依玲之記憶,益徵證人李依玲於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無任何記憶缺損或不清之情事,又證人李依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渠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乃係渠經受告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且距案發時較近,復於偵查階段之初始,尚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可信度甚高,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足憑而堪採信,已如前述,況證人李依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5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被告郭美娟1,000元借款之事實,是證人李依玲於本院審訊時固翻異部分前供,然此應係時隔日久記憶淡忘所致,尚不足影響渠證詞之憑信性,至被告李佳興所述係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依玲,被告郭美娟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郭美娟之詞,不足為信。
從而,證人李依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固有部分枝節上之差異,然本院綜合全案事證斟酌取捨,而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 5所載之犯行業如上述,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所執,顯係以證人李依玲陳述前後部分不一之微疵,即認應予全數摒棄不採,並對卷內事證資料強予割裂而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殊難謂已符合採證法則,自非可採。
6、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葉崇偉於100年11月24日偵訊時結證:其於100年9月21日,以0000000000之住處電話撥打被告李佳興之電話,渠向被告李佳興說要挺其500元,意指要向其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後約10至15分鐘,被告李佳興獨自騎機車至渠住處樓下交易,被告李佳興交給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渠交付現金500元等語,又於本院101年3月13日審理時結證:「(是否記得 100年11月24日你有到檢察署作證購買毒品的事?)記得」、「(有無更正補充?)內容都實在,沒有要更正」、「(李佳興是先給你甲基安非他命還是你先給他現金?)我是先給李佳興現金,李佳興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這中間隔多久,有無超過 1分鐘?)他沒有直接拿給我,他是先把毒品放在地上,我再去撿起來」、「(你是跟被告李佳興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是跟他合資向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李佳興買的」等語明確,並有100年9月21日晚間 9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你誰?葉崇偉(使用00-00000000 號):我崇仔,我電話停了,我今天打給你,你沒接。
被告李佳興:我在睡覺啊!葉崇偉:挺你伍佰,下午本來要找你,可是你不在。
被告李佳興:我現在不在三重耶。
葉崇偉:要是太晚就不要喔!被告李佳興:這你家電話啊?葉崇偉:對啊!」、同日晚間 9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葉崇偉(使用 00-00000000號):還是我過去找你?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板橋你要來嗎?葉崇偉:你會不會很晚回來?被告李佳興:我盡量」、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崇偉在不在?請他聽一下電話。
第三人(使用 00-00000000號):好。
葉崇偉(使用 00-00000000號):你來我家」、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葉崇偉(使用00-00000000 號):喂!我電話是不能打喔?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我在外面等你。
葉崇偉:好」附卷可據,被告李佳興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未予爭執,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而其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崇偉等語在卷,而揆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葉崇偉前揭證詞及被告李佳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挺你伍佰」等毒品交易價額之暗語,被告李佳興在接聽證人葉崇偉撥入之電話時,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知之甚稔,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李佳興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李佳興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葉崇偉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前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苟非證人葉崇偉親身經歷見聞,豈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虛應故事,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又該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李佳興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證人葉崇偉對前開事實之陳述,洵屬真實無訛。
從而,本院綜合證人葉崇偉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李佳興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李佳興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悖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且有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據,是證人葉崇偉前開證詞,當係符合真實而可採,足徵證人葉崇偉係向被告李佳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李佳興所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其所取得之價量究屬為何,則非所問。
另被告李佳興既已與證人葉崇偉於前揭電話通訊中即已約明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價額,則被告李佳興若無法向其毒品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賣出,其又如何能至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崇偉。
職此,被告李佳興於獲悉證人葉崇偉之購毒需求與價額後,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先收取500元之價金,再將重量不詳(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及交付予證人葉崇偉等事實,已堪認定。
7、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黃進富於100年11月24日偵查中結證:100年9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渠與被告李佳興之通話內容,此通話內容係渠要向被告李佳興購買毒品,電話中「把05分成 2包」,其中「05」係指1克的一半,渠當時係買0.5克,總共2,000元,渠要被告李佳興分成2包,渠在通完電話後約半小時,騎機車至被告李佳興位在三重區○○路住處的巷子後方,然後被告李佳興帶渠至上開住處,渠給被告李佳興2,000元,被告李佳興給渠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又於本院101年 3月13日審理時結證:「(100年11月24日你於偵查作證說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是否記得?)記得」、「(你今天有無要更正或是補充的?)沒有,當天所言均實在」、「(你記得你跟李佳興買過何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買毒品時錢是如何支付?)我就直接拿錢給李佳興」、「(你向李佳興買毒品是你拿錢給他,他就拿毒品給你?)是的」、「(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拿錢給李佳興,李佳興就把毒品交給你,至於李佳興向誰買,你不在乎?)是的,他跟誰買毒品,我不管他,反正他把毒品給我就好了,我就是找李佳興」、「(你在偵查中說你給李佳興2,000 元,但你剛剛說你給李佳興1,000 元,究竟何者為實?)我現在講的是另外一次,跟偵查中講的是不一樣,偵查中講的這一次是向李佳興買的,這次是在李佳興三重介壽路住處後面的巷子購買的,金額是2,000 元。
我今天講的這一次是偵查中所講的那一次之後的下一次,時間我忘記了」、「(依照監聽譯文所載,你在跟李佳興購買0.5公克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你又請李佳興再給你0.5 公克,後來李佳興有沒有再賣你另外的0.5公克?)沒有,我這次只有買0.5公克2,000元,李佳興後來沒有再拿給我另外的0.5公克」等語明確,並有100年9月24日下午 6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進富(持用0000000000號):你在哪?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你20分到我們舊房子後面的巷子。
黃進富:你要帶一點出來讓我用啊!被告李佳興:我沒有啊!黃進富:你只有拿你的分喔?2,000 塊啦!被告李佳興:好啦」、同日下午 6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進富(持用0000000000號):喂!你把05分成兩包。
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裡幹嘛講,後面講後面講,拜拜」、同日晚間 7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進富(持用0000000000號):我阿富,太扯了!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我不是有跟你分。
黃進富:我現在又要拿 1千。
被告李佳興:再晚一點。
黃進富:你等一下打給我。
被告李佳興:好」存卷可按,被告李佳興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未予爭執,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而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確有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進富,並向渠收取現金2,000 元等語在卷,況其於本院101年1月20日訊問時,亦曾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再揆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黃進富前揭證詞及被告李佳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2,000 塊」、「05分成兩包」等毒品交易價額與重量之暗語,被告李佳興在接聽證人黃進富撥入之電話時,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知之甚詳,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種類,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李佳興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李佳興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黃進富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前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苟非證人黃進富親身經歷見聞,焉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虛應故事,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又該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李佳興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證人黃進富對前開事實之陳述,殆屬真實無誤。
從而,本院綜合證人黃進富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李佳興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李佳興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悖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且有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認,是證人黃進富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益徵證人黃進富係向被告李佳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李佳興所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其所取得之價量究屬為何,則非所問。
準此,被告李佳興於獲悉證人黃進富之購毒需求與價量後,即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向證人黃進富收取2,000元之價金,並將重約0.5公克(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販售及交付予證人黃進富等事實,足堪認定。
8、附表編號8、10部分:證人沈明輝於100年10月28日偵查中結稱:渠於100年9月24日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撥打被告李佳興之電話,由被告李佳興接電話,渠與被告李佳興在電話裡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電話中說的「一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克,於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 5分鐘,被告李佳興也到達約定之三重區○○路全家便利商店,然後被告李佳興拿半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渠,半克係2,500元,渠拿500元給被告李佳興,另2,000元則從被告李佳興之前欠渠之14,000 元扣抵,渠於100年10月3日係以家裡室內電話00000000撥打被告李佳興之電話,渠在電話裡和被告李佳興要甲基安非他命1克,此次價錢係4,500元,約在渠富華街居處樓下,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被告李佳興坐計程車過來,其拿給渠甲基安非他命1克,因為被告李佳興還欠渠錢,所以渠未給付4,500元給被告李佳興等語,又於本院101年3月27日審理時結證:「(100年9月24日晚上8點38分到同日晚上9時43分監聽譯文內容,是你與李佳興的對話?)是的,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李佳興還有欠我錢,我就打電話給李佳興,看他能不能多少拿一點錢還我,或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就和李佳興約在龍濱路上的一家全家便利商店」、「(你在偵查中說在通完上開最後一通電話後約 5分鐘,李佳興也到達你們約定的三重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然後李佳興拿半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屬實?)還是以偵查所述為準,因為現在真的距離太久,我記不太清楚,我在偵查中所言都是實在」、「(你是否記得這次在龍濱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你有拿現金給李佳興?)應該也是以欠款下去扣,但用多少下去扣,我現在忘記了」、「(你在偵查中說半克是2,500 元,這次你拿500元給李佳興,另外2,000元從李佳興之前欠你的14,000元扣抵,是否屬實?)是的」、「(為何不直接把2,500元都以李佳興的欠款來扣抵,為何還要付500元給李佳興?)因為李佳興說他身上都沒有現金了,連生活費都沒有了,所以我就拿500元給他。
李佳興是說多少拿一點,我就拿500元給他」、「(你剛剛說你當天打電話給李佳興的時候是因為你身上沒有錢,所以你才打電話給李佳興,要他還你錢或是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扣抵,為何你反而拿 500元給李佳興?)我所謂的沒有錢不是指完全沒有錢,我身上還是有1、2千元」、「(100年10月3日上午10時40分到上午12時14分監聽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李佳興之對話?)是的,還是我打電話跟李佳興買甲基安非他命,買的數量是 1公克,交易地點是在我富華街25號 2樓住處的樓下,當時李佳興好像是坐計程車還是騎機車過來的」、「(你在偵查中說,李佳興拿給你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李佳興還欠你錢,所以這4,500元你都沒有給他,是否屬實?)是的,還是以偵查中所述為準」、「(你剛剛說你總共和李佳興有兩次交易,那你說這兩次交易都是用李佳興的欠款來抵扣買賣的價金,你知道他賣給你,他有無賺錢?)我不清楚」、「(你跟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指他們賣給你,還是你跟他們兩人合資向別人購買?)是他們賣給我,我並沒有和他們合資」等語明確,並有100年9月24日晚間 8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沈明輝(持用0000000000號):佳興,你那邊能不能馬上給我?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你說錢還是東西?沈明輝:東西,我現在很痛苦。
被告李佳興:沒辦法給你1個,1半好不好?沈明輝:好啦!被告李佳興:我等一下到了打給你。
沈明輝:你多久要到?被告李佳興:我在路上了。
沈明輝:好啦好啦!快一點」、同日晚間 8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還是補的不夠,你要拿 1個?沈明輝(持用0000000000號):你最好是1個給我。
被告李佳興:1個的話,看能不能一半現金,一半那個給他。
沈明輝:好啦!隨便啦!你快點來」、同日晚間9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再半小時到啦!沈明輝(持用0000000000號):半小時?好啦!快點啦」、同日晚間 9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沈明輝(持用0000000000號):你在哪?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我在龍濱路這邊剛到,你過來啦!沈明輝:好啦好啦」、100年10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你誰?沈明輝(使用 00-00000000號):阿輝。
被告李佳興:喔,我最近都沒有耶。
沈明輝:你老師咧,又來了。
被告李佳興:外面現在都沒有。
沈明輝:沒有你就要找啊!被告李佳興:我等一下打給你」、同日上午11時 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沈明輝(使用 00-00000000號):現在怎樣?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晚上看有沒有。
沈明輝:你朋友那邊調調看,我錢先給他啦!被告李佳興:你要幾個?沈明輝:1 個。
被告李佳興:我再問一下。
沈明輝:有,快點拿來啦」、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我真的到處問都沒有耶!但是問到一個朋友他自己剩下兩個,我去拿。
沈明輝(使用00-00000000 號):拿1個來啦!被告李佳興:但是多500耶!沈明輝:4500嗎?被告李佳興:還是不要啦!沈明輝:好啦!拿來啦!被告李佳興:要拿喔?沈明輝:拿來我家啦!被告李佳興:喔,好!我去處理」、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沈明輝(使用 00-00000000號):你在哪裡啊?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我還在朋友這邊,還是你要過來?沈明輝:我就沒有機車啊!被告李佳興:好啦!那我等一下…。
沈明輝:快過來啦!被告李佳興:好啦好啦」、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沈明輝(使用 00-00000000號):你還沒出門喔?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我剛剛回到龍濱路啦,要出門了,這個很難處理耶!沈明輝:快一點過來啦」、同日中午1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沈明輝(使用 00-00000000號):你又在幹嘛啦?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我馬上到啦!我找人來載我啦」、同日中午12時 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喂!我等一下到你家,我需要上去嗎?我坐計程車,我沒車。
沈明輝(使用00-00000000 號):你人在哪?被告李佳興:要過仁義街地下道。
沈明輝:才過地下道而已喔!好啦!你要到打給我,我在樓下等你。
被告李佳興:好,拜拜」、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喂!你下來。
沈明輝(使用 00-00000000號):好」附卷足按,被告李佳興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而其於附表編號 8、10所示之時、地,確有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明輝等語在卷,況其於本院101年1月20日訊問時,亦曾自白此等犯行,再揆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沈明輝前揭證詞、被告李佳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東西」、「1個」、「1半」、「4500」等毒品交易重量與價額之暗語,被告李佳興在接聽證人沈明輝撥入之電話時,對於渠來電目的皆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心知肚明,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李佳興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李佳興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沈明輝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前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苟非證人沈明輝親身經歷見聞,豈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虛應故事,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又該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李佳興之不良動機與目的,顯見證人沈明輝對前開事實之陳述,俱屬真實無誤。
從而,本院綜合證人沈明輝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李佳興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李佳興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且有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證人沈明輝前揭證述,咸係符合真實而可採,足見證人沈明輝係向被告李佳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李佳興所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其所取得之價量究屬為何,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不以購買者提出要約時,行為人身邊或立即可及之處有買賣標的物為限,縱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販賣毒品者再向他人調借或販入毒品以為給付,此猶不失為買賣態樣之一種。
準此,被告李佳興於獲悉證人沈明輝之購毒需求後,即先後於附表編號 8、10所示時、地,分別以2,500元、4,500元之代價,將重約0.5公克、1公克(均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及交付予證人沈明輝,其除於附表編號8有向證人沈明輝收取500元之販賣所得現金外,餘均以價金抵償其前所積欠證人沈明輝之借款,足堪認定。
至起訴書附表 1編號5、6認被告李佳興各取得販賣所得2,500元、4,500元之記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未合,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興於此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所得,皆有誤會。
9、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黃秀華於10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稱:「(100年10月1日你在電話裡跟李佳興抱怨海洛因的品質,你所抱怨的那一次,是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約100年9月28、29日18時許,我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郭美娟,然後和郭美娟約在三重區○○路的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我跟郭美娟說,我心情不好,要她幫我買海洛因,郭美娟說海洛因很貴,我們一起買,然後我就交給郭美娟2,000元,然後在10月1日17時許,郭美娟和我聯絡說拿到了,然後我就開車到約定的三重區○○路的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郭美娟就給我1 小包海洛因」等語,又於本院101年3月13日審理時結證:「(妳於 100年12月15日有無到地檢署作證?)有」、「(你當時於偵查中所言,有無要補充或是更正,內容是否實在?)沒有要補充或是更正,內容實在」、「(妳打電話給郭美娟是何人接的?)李佳興」、「(李佳興接的,妳如何向郭美娟買海洛因?)李佳興替郭美娟回我電話,因為郭美娟覺得我很囉嗦,李佳興跟我說海洛因是一樣的,沒有分說誰的比較好誰的比較差,就這樣子」、「(妳在何時何地交付2,000元給郭美娟?)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他們家外面的7-11,之後在傍晚的時候,郭美娟把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我,也是在上開7-11外面」、「(妳的意思是說去交錢一次,之後又再去拿海洛因一次?)是」、「(郭美娟自己買的2,000 元海洛因,妳有無看到?)沒有,她拿給我的時候已經先分好了」、「(她有無說跟何人購買?)沒有」、「(她有沒有說她買進價格為何?)沒有」、「(妳如何知道 1包要付2,000 元?)是郭美娟說的,她說這樣子比較便宜,負擔比較不會那麼重」、「(妳的意思是不是妳要買海洛因,然後她就跟妳提這個價錢,而不是妳主動提?)我跟她說我剩下2,000元,她說2,000元也是可以」、「(郭美娟有沒有介紹妳去跟何人買?)沒有,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我誰也不認識」等語在卷,並有100年10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妳誰?黃秀華(持用0000000000號):我小不點,我誰!。
被告李佳興:妳和她都一樣的。
黃秀華:不一樣啦!被告李佳興:都一樣的啦!黃秀華:沒有味道啦!不一樣啦!我打了之後不行。
被告李佳興:就一樣東西,是在加什麼啦!黃秀華:真的不行啊!被告李佳興:真的不行?黃秀華:真的啊!不騙你啦!拿起來就跟糖一樣,我用抽的不行,我還試打看看。
被告李佳興:兩個人的東西都一樣啊!是他們那邊的問題,不是她的問題啦!黃秀華:我就試打看看,真的不行。
被告李佳興:妳認為該怎麼辦?黃秀華:看她是要拿來給我加,還是我拿回去啊!被告李佳興:她跟妳是一樣的,加了也是一樣的。
黃秀華:這個打下去真的沒有效!被告李佳興:這個跟人家出來的,妳覺得有辦法退嗎?而且妳還給人家動過。
黃秀華:我沒動,我沒有加,我沒有加。
被告李佳興:妳有給人家用過了吧!黃秀華:當然是要用啊!要不然怎麼會知道。
被告李佳興:妳要她要用什麼角度跟人家講?黃秀華:就真的不行。
被告李佳興:她的東西就跟妳一模一樣,就算是要給妳加,妳也不行啊!黃秀華:不知道啊!就拿回家了,我怎麼知道,昨天那一包我就很氣了啊!現在又這樣。
被告李佳興:啊都一樣的東西,沒有不一樣嘛!黃秀華:叫她還有沒有什麼讓我加一下。
被告李佳興:(〈背景聲〉被告郭美娟:妳過來妳過來!)」附卷可參,被告郭美娟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及其於附表編號 9所示時、地,有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秀華,並向渠收取現金2,000元等情均未予爭執,且供承證人黃秀華嗣有來電抱怨其所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好乙事,又前開海洛因銀貨兩訖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苟非證人黃秀華親身經歷見聞,豈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毒品交付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等人另事相談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敷衍了事,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又該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至所謂合資購買之說詞,則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后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郭美娟之不良動機與目的(按證人黃秀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袒護被告郭美娟,而一概陳稱渠係與被告郭美娟合資購買海洛因,自無所謂渠因覺所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即遷怒誣指被告郭美娟販賣海洛因之事,被告郭美娟所辯,自非可採),益徵證人黃秀華對前開事實之陳述,尚屬真實。
從而,本院綜合證人黃秀華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郭美娟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郭美娟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悖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尚無不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10只等物可資佐憑,是證人黃秀華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可見證人黃秀華係向被告郭美娟購買海洛因,至被告郭美娟所交付之海洛因來源及其所取得之價量究屬為何,則非渠所關切之交易事項。
準此,被告郭美娟於附表編號 9所示之時、地,先向證人黃秀華收取2,000 元之價金,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販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供己轉賣,經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後,乃於 100年10月1日,將重量不詳(含包裝袋)之海洛因1小包販售及交付予證人黃秀華等事實,堪可認定。
10、附表編號11部分:證人吳承勳於 100年10月28日偵查中結稱:渠於100年10月3日用家中00000000電話及借用渠友人0000000000電話,打到0000000000被告李佳興電話聯絡,渠要向被告李佳興買海洛因0.6公克,此係含分裝袋之重量,價錢3,000元,約在板橋地檢署偵查大樓前之天橋下交易,於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10分鐘,被告李佳興與其女友郭美娟開紅色自小客車過來,然後渠上車,被告李佳興在車內將1小包0.6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予渠,渠即將錢交給被告李佳興等語,又於本院101年3月27日審理時結證:「(從100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到同日下午3時51分,監聽譯文是否你和被告李佳興的對話內容?)是的,當時我是要跟李佳興拿海洛因,他跟我約在板橋法院的門口,就是在天橋那邊,我到了之後就打電話跟李佳興說我到了,過不久他就開車過來,他和他女朋友一起過來,他沒有下車,是他女朋友下車,換我上車,我上到副駕駛座,然後就在車上交易,我是跟李佳興買海洛因」、「(你還記得當天交易的數量和價格?)價格是3,000元」、「(你當天有當場交付3,000元給李佳興?)有,我有交給李佳興」、「(這個價格是在電話中決定?)是的」、「(你在偵查中說你是跟李佳興買含袋重0.6 公克,是否屬實?)這是李佳興跟我說的,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多重」、「(你當天確實有在板檢前面的天橋和李佳興買賣海洛因?)是的,我共有跟李佳興買過兩次,一次我有跟他打電話購買,但是我沒有去,一次就是這一次,也只有這次成功」、「(你向李佳興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是李佳興販賣給你還是你和他合資的?)不是合資,是他賣給我的」等語,俱屬明確,並有100年10月3日下午 1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喂!吳承勳(使用00-00000000 號):你不是說要打給我都沒有。
被告李佳興:怎樣?你說。
吳承勳:我要女生。
被告李佳興:怎樣?吳承勳:我拿現金給你。
被告李佳興:拿去你那邊嗎?多少?吳承勳:我這邊2500。
被告李佳興:OK不OK?吳承勳:不OK啦!因為我這邊也是有朋友要,變成我幫我朋友拿都沒有賺,我現在是說如果你那邊有比較好的,我就可以做了,有現金我才可以做。
被告李佳興:你家在哪?吳承勳:中和。
被告李佳興:我等一下要去土城法院,可以就彎過去。
吳承勳:好,重點是有嗎?被告李佳興:有啊!吳承勳:我等一下打給你。
被告李佳興:你手機哪一支?用手機打啦!吳承勳:我手機就不能打啊!」、同日下午 1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承勳(使用 00-00000000號):我朋友現在要過來喔!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我沒這麼快啦!吳承勳:沒啦!他差不多…。
被告李佳興:你說的那個沒有加工過的本錢。
吳承勳:3000是嗎?沒問題啦!他差不多兩點多到我這邊喔!被告李佳興:我到的時候打給你」、同日下午2時3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吳承勳(使用00-00000000號):老大你來了嗎?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我現在要去板橋,之後再去你家,要不然去板橋法院前面等,你家到法院要多久?吳承勳:大概15-20分鐘,你要多久?被告李佳興:我現在開車過去嘛。
吳承勳:那我20分鐘後再出門好了。
被告李佳興:好啦!電話中再聯絡」、同日下午2時4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吳承勳(持用00-00000000號):我留我手機給你0000000000」、同日下午 3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我還沒到啦」、同日下午 3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承勳(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壞了,掉在地上。
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我剛剛快速道路塞車,在大漢橋這邊。
吳承勳:我現在在法院天橋上,跟你說一下」、同日下午 3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喂!我在金城路上了。
吳承勳(持用0000000000號):我跟你說,剛剛很危險。
被告李佳興:到了再說」、同日下午 3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佳興:(持用0000000000號):你在哪?我過一個紅綠燈就到門口了。
吳承勳(持用0000000000號):我在天橋下啊!你沒看到我嗎?我站在這,我穿一件紅色雨衣」在卷足據,被告李佳興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未予爭執,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而其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承勳,並向渠收取現金3,000元等語屬實,況其於本院101年 1月20日訊問時,亦曾自白此部分之販賣犯行,再揆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吳承勳前揭證詞及被告李佳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復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女生」、「3000」等毒品交易種類與價額之暗語,被告李佳興於接聽證人吳承勳撥入之電話時,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之事,知之甚明,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種類,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李佳興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可自行應允之,尚無遲疑,足徵被告李佳興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吳承勳聯絡海洛因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海洛因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前開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若非證人吳承勳親身經歷見聞,何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虛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又該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上開證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李佳興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證人吳承勳對前開事實之陳述,應屬真實無訛。
從而,本院綜合證人吳承勳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李佳興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李佳興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悖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話1支足佐,是證人吳承勳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亦徵證人吳承勳係向被告李佳興購買海洛因,至被告李佳興所售之海洛因來源及其所取得之價量究屬為何,則非渠所關切。
準此,被告李佳興於獲悉證人吳承勳之購毒需求與價量後,即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將重約0.6公克(含包裝袋)之海洛因1小包販售及交付予證人吳承勳,並向證人吳承勳收取3,000元之價金等事實,足堪認定。
11、被告李佳興、郭美娟二人於本案先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明,復因被告二人否認犯罪,前揭證人亦未能明確證述被告二人於各該次販賣毒品之實際重量、純度及販入金額,致本院無從精確計算被告二人於本案各次販賣之利得若干。
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此「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
再我國政府查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減少純重而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
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機關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已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致物稀價昂,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始為之,苟其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愚不可及之人,亦無平白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耗時費事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人,此顯與一般事理相悖,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或自行撥取其中小部分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留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
查被告二人因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而前揭證人本於買賣交易對立之角色,衡情當無從明確知悉被告二人每次販入、賣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之利潤金額,然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轉讓毒品亦屬違法行為,且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非輕,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二人與證人劉文斌、沈明輝、吳敏祥、李依玲、葉崇偉、黃進富、黃秀華、吳承勳間,皆僅屬泛泛之交,並非至親摯友,被告李佳興自承其係擔任工地粗工,無固定雇主,日薪為1,100 元等語,被告郭美娟亦供承其係自行批貨賣成衣,收入不定等語在卷,是被告二人顯非資力雄厚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自罹轉讓刑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重量與純度,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李佳興確有收受證人劉文斌、吳敏祥、葉崇偉、黃進富、沈明輝、吳承勳分別購買本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價款,並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購買者,被告郭美娟則有收受證人劉文斌、黃秀華分別購買本案海洛因所支付之價款,並交付海洛因予該等購買者之事實均如前述,苟被告二人非具有營利之意圖,按諸常情事理,大可對上揭證人告知其二人之毒品購買來源,由渠等需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者自行前往購買,當無必要與渠等以此等高度冒險之方式有償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平白為購毒者交通往返勞費奔波,耗時費事與購毒者另行約定地點交付,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二人之所需,此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倘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二人應不致甘冒刑罰重責而為之,是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顯而易見,客觀上則因前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當屬灼然明甚。
又衡以一般買賣交易中,雙方係注重買方提出金額,賣方交付貨物之要件,至於該貨物係賣方原本擁有抑或轉向他人購買之貨物來源等細節,殆非買方所關切,而一般販賣毒品者若非大盤毒梟,皆須向上游來源購入毒品後加以分裝或加工販賣,則販賣毒品者僅需辯稱係代購買毒品者向上游購買毒品,即可規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此不合理之至,彰明較著,況上開證人既指證渠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或以前債抵償之,至被告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則非渠等所關切等語明確,復本諸市場買賣交易對立之立場,買方不知賣方所持標的物之成本與買賣利潤,毋寧係屬當然,縱毒品賣方向買方陳稱其以成本價售出,未從中得利云云,衡情亦屬一般毒品推銷之手法,尚難執此即認販賣者實際上無利可圖,而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二人縱認其係以代購調貨方式為之,並未實際從中賺取金錢利潤,亦屬個人主觀之想法,無解於其上開行為皆已該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辯護人為被告二人主張其等並無為自己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被告二人所為應非屬販賣之行為,而係構成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罪云云,參諸上揭說明,殊有誤解,著非可採。
12、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固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按,然刑法上之幫助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代購毒品幫助施用者,其犯意聯絡既僅存在於施用毒品者間,而不及販售毒品者,則向何人洽購毒品,理應由施用毒品者自行取擇決定,且毒品交易之相關價量,亦應取決於施用毒品者與販售毒品者間之磋商洽談,幫助施用之代購者於此交易過程,毋寧僅係施用毒品者之購毒工具與手足,無從自行決定毒品交易之對象、價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此與形式上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欲購買一定重量或金額之毒品,至交易對象、實際成交之價格、重量為何,則猶待此「受託者」自行另覓毒品販售者洽商決定之情形有別,後之「受託者」依購毒者之所需,憑己實力自行向購毒者所不知之他人斡旋、販入相當之毒品而交付予購毒者,其則從中牟取一定之價差或量差利益,而購毒者僅在意渠是否能順利取得所需之毒品,至其向何人以何交易條件購得,則非所問,是此之「受託者」於該毒品買賣交易過程中,儼然已形成一獨立之毒品交易主體,將施用毒品者與提供毒品者間之法律關係切分為二主體不同、權利義務關係互不相涉之毒品買賣契約(契約是否因背於公序良俗等原因而無效,係另一事),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所闡述者為單一買賣法律關係之情形,二者迥然相異。
此之「受託者」與提供毒品者間雖不成立共同販賣毒品之關係,惟該所謂之「受託者」有償交付毒品予施用毒品者之行為,仍應單獨論以販賣毒品之罪責。
準此,被告二人於本案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中,皆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聯絡購毒者、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及實際交付重量、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或以債抵償等行為,其二人所參與者均係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全部,且無從予以切割,倘其二人行為可從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中予以切割,豈非所有毒品交易過程,只要有中介者或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況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被告二人既可自行決定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相關重要事項,並有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及向渠等收取價金或以債抵償之行為,確實支配整體犯罪之構成,咸屬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二人係單純受託代購、調集毒品或幫助施用云云,顯與事實不侔,況被告二人不僅於偵審中未能具體詳敘其等向他人購毒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未採取以電話聯繫介紹毒品提供者與前揭證人認識,以取擇由渠等自行購毒等遭查緝風險顯較低之方式為之,所辯係避咎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13、矧者,若被告李佳興分別與證人劉文斌、吳敏祥等,被告郭美娟與證人黃秀華等,彼此出資後,由被告出面購買,則該等證人對於被告究竟向何人、以何價格、購買若干重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既涉及自身權益匪淺,按理應約略知悉一、二,或相偕共同前往購買,探悉買賣價格與重量,並監視交易全程,方符常情,上開證人何以對於被告二人究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價格、實際重量為何等情,渠等均毫無所悉,亦對被告二人所為毒品交易過程漠不關心,可見該等證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所售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其所取得之價格究屬為何,則非所問,是被告二人所謂合資共購之說,殊與常情事理有違,顯無可採。
至證人黃秀華雖始終陳稱渠係與被告郭美娟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證人黃秀華主觀上或認渠係與被告郭美娟合資購買海洛因,然此亦僅係被告郭美娟之販賣手法,蓋其藉由證人黃秀華之出資,加上己之資金,衡情當可以較優惠之價格販入海洛因,或以同一價格取得較多之海洛因,而證人黃秀華既對被告郭美娟向他人販入海洛因之交易過程均無所悉,不知被告郭美娟究係向何人、以何價格、購買何重量之海洛因,而渠所購得者,亦係被告郭美娟已另行分裝完畢之海洛因,佐以證人黃秀華與被告郭美娟非親非故,被告郭美娟利用證人黃秀華無海洛因之取得管道,進而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潤,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態相符,是證人黃秀華有關合資共購之說,亦與實情未合,要難遽採。
14、再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衹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且不以已經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4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參)。
職此,被告二人辯稱有關以毒抵債而未獲利之說,顯有誤會,亦不足為憑採。
15、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
復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二人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佳興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4-8 、10、11所示之犯行,被告郭美娟則有為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3 、5 、9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其二人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責圖卸之詞,而辯護人辯護意旨所執,多與卷證資料不侔,且有誤會,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而分屬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次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 3種情形。
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
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核被告李佳興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1、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8、10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郭美娟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9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興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1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之說明,即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李佳興、郭美娟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5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為各自或共同販賣而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為各自販賣而先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二人均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即行賣出,其各次販、賣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祇成立一販賣既遂罪。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李佳興於附表編號1、11販賣海洛因、於附表編號4-8、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美娟於附表編號2、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3、9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被告二人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並非全然同一,時地亦非密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參諸上開說明,均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二人前各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係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郭美娟前犯下列數罪:⑴於96年2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⑵於95年12月 8日、同年月1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 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⑶96年7月2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 1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⑷96年11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 751號判處徒刑如下:①於96年 4月23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②於96年 4月28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3月,③於96年9月3日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6月,④於96年9月中旬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6月,⑤於96年 9月26日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6月,⑥於96年10月23日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 6月,⑦於96年10月28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3月,⑧於96年11月2日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6月,⑨於96年11月 2日轉讓禁藥未遂,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以上開⑴、⑵、⑶及⑸之①②共 6罪之犯罪時間均在⑴罪之判決確定日即96年8月7日以前,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一應執行刑;
另⑷及⑸之③④⑤⑥⑦⑧⑨共8罪之犯罪時間則在上述⑴罪之判決確定(96年8月7日)後、⑷之判決確定日(97年3月24日)以前,是依前開規定亦應定一執行刑,是就上開⑴、⑵、⑶、④罪部分,雖因入監或易科罰金而已執行,惟⑸所犯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則⑸所犯之罪既未執行完畢,前開⑴、⑵、⑶、⑷所犯之罪亦屬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即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
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亦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此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行供承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上開法律之文義,又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然此乃因其無機會及時自白,與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且未徒增訴訟程序之無謂耗費,實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效果相同,亦即均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故若被告涉犯有販賣毒品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則未詳究訊問,令被告有適時辯明之機會,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此際雖就檢察官所訊問之犯行為自白,但就檢察官未予訊問之犯行顯無自白之機會,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明確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案件繫屬法院之初,旋即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全部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當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
故而,於此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在前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射程範圍內,僅係立法者未曾慮及此種特殊類型,以致立法文字上有所疏漏,是本諸憲法上相同事物應為同一對待與處理之原則,本院認於此特別情形,應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目的性擴張之法律續造方式填補法文疏漏,使自白悔過之被告得以同享刑事寬厚政策,其理甚屬灼然。
查被告李佳興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認附表編號 8、10所示之犯行在卷(參100年度偵字第28995號卷頁68),又被告李佳興於附表編號4、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檢察官始終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追訊之,令被告李佳興於偵查中有適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就此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明確肯定之供述,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乃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然被告李佳興於本院101年1月20日訊問時,業已自白附表編號 4、7、8、10所示之犯行,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以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復依上說明,其於附表編號 4、7、8、10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後減之。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此外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實屬至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微利買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犯罪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 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為不重,而此刑度之重,顯與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未合,更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同旨足參)。
查被告李佳興、郭美娟於附表編號1、3、9、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各有2次,然被告二人每次販賣之金額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重量不多,各僅得供他人施用數次,其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跨國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以其二人之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二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倘仍遽以論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均酌量予以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李佳興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郭美娟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均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素行俱非良善,其二人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衡其二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項,所為咸屬不該,惡性難認至微,又其二人屢犯國家禁律而不畏,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二人犯後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均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其二人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重量及所得尚非鉅大,被告李佳興則曾自白部分犯行,兼衡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
查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已如前述,而其二人所從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犯後迄今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徒持己見,執迷不悟,未知己非,未見絲毫悛悔之心,自應懲之不貸,再本院審酌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其二人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綜觀被告二人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被告李佳興於附表編號4、7、8、10所犯則因自白而減輕其刑),是就被告二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核無過重之情形,本院經思酌再三,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八)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李佳興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共二人、次數為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共五人、次數有 6次、被告郭美娟於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各二人、次數各 2次、所售毒品重量及販賣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二人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定被告李佳興、郭美娟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1年、19年 6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各罰當其罪。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已足,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按。
另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足參)。
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87號判決同旨可參)。
經查: 1、被告李佳興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現金5,000元(即2,000元+3,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有現金5,000元(即2,000 元+500 元+2,000 元+500 元),被告郭美娟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有現金4,000 元(即2,000元+2,00 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既係被告二人先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縱令其二人於交易當時已另交付予他人供販入毒品之用,仍不影響此等財物各曾為被告二人所有之認定,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5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李佳興於附表編號8 、10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郭美娟於附表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欠款,而此等因債務免除所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既非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2、扣案之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佳興既供承係其持有使用,而為其所有,又該行動電話係供其於附表編號4、6-8、10、11販賣毒品及於附表編號 5共同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另搭配前揭行動電話之SIM卡1只,雖係以被告李佳興不知情之胞弟名義所申領使用,然此行動電話門號始終為被告李佳興使用,此據被告李佳興供承在卷,而該 SIM卡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是前開 SIM卡係被告李佳興所有應屬無誤,又扣案之電子磅秤 1臺,係供被告郭美娟於附表編號2、3、9販賣及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5共同販賣之用,且被告郭美娟亦自承該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分裝袋 110只,則係供被告郭美娟於附表編號2、3、9預備及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5共同預備犯罪之用,且被告郭美娟亦供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殘渣袋 5只、分裝杓2支、吸食器1組,雖分屬被告二人所有,惟此僅供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顯與被告二人於本案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全然無關,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帳冊7張,固係被告郭美娟所有之物,然卷內既乏事證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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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 罪 時 間 、 地 點 與 行 為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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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李佳興於100年7月29日下午1時57分至同日下午2時17分許│李佳興販賣第一級毒│
│ │間,利用非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劉文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刑拾伍年陸月,販賣│
│ │,並以「兩張」、「女生」等暗語洽談海洛因之買賣事宜│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迨雙方約妥交易價額與地點後,李佳興旋於同日下午 2│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中榮街交岔口附近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000 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海洛因(含包裝袋)販售及交付予劉文斌,並當場取得販│抵償之; │
│ │賣海洛因所得現金2,000元。 │ │
├─┼─────────────────────────┼─────────┤
│ 2│郭美娟於100年8月4日中午12時5分至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郭美娟販賣第二級毒│
│ │間,利用非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沈明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刑柒年肆月,扣案之│
│ │,並以「四○」等暗語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迨│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雙方約妥交易價額與地點,郭美娟經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袋壹佰壹拾只均沒收│
│ │分裝後,乃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
│ │路4段與過圳街交岔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4,0│ │
│ │00元之代價,將重約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
│ │販售及交付予沈明輝,並以此抵償郭美娟前所積欠沈明輝│ │
│ │之4,000元款項。 │ │
├─┼─────────────────────────┼─────────┤
│ 3│郭美娟於 100年8月4日下午1時14分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郭美娟販賣第一級毒│
│ │間,利用非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 │劉文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刑拾伍年陸月,販賣│
│ │,並以「兩張」、「女生」等暗語商談海洛因之買賣事宜│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迨雙方約妥交易價額與地點後,郭美娟以其所有之電子│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磅秤分裝,並於同日下午 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新路4段與過圳街交岔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含包裝袋)販售及│抵償之,扣案之電子│
│ │交付予劉文斌,並當場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2,000 元│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 │佰壹拾只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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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李佳興於 100年9月10日下午2時5分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李佳興販賣第二級毒│
│ │間,利用其所有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卡1只之行動電話1支,與吳敏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刑參年拾月,販賣第│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以「還你兩千」、「用漂亮│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一點」等暗語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迨雙方約妥│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交易價額與地點後,李佳興於同日下午 2時46分許,在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北市三重區之「幸福戲院」附近,向吳敏祥取得現金2,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0 元,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販│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2,000元代價,將重約0│話壹支(廠牌Any│
│ │.5公克(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及交付予吳敏祥│call,搭配門號│
│ │,因而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2,000元。 │000000000│
│ │ │九號,含SIM卡壹│
│ │ │只)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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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李佳興於100年9月16日晚間6時58分許,利用其所有廠牌A│李佳興、郭美娟共同│
│ │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話,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均│
│ │李依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並以「硬的」、「1,000 塊」等暗語洽談甲基安非他命│柒年肆月,扣案之行│
│ │之買賣及以郭美娟之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等事宜,迨雙方約│動電話壹支(廠牌A│
│ │妥交易價額與地點後,李佳興經以郭美娟所有之電子磅秤│nycall,搭配│
│ │分裝後,即於同日晚間 7時18分許,推由郭美娟至新北市│門號0000000│
│ │三重區○○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六一九號,含SIM│
│ │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販售及交│卡壹只)、電子磅秤│
│ │付予李依玲,並以此抵償郭美娟前所積欠李依玲之 1,000│壹臺、分裝袋壹佰壹│
│ │元款項,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依玲牟利。 │拾只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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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李佳興於100年 9月21日晚間9時36分至同日晚間10時51分│李佳興販賣第二級毒│
│ │許間,利用其所有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品,累犯,處有期徒│
│ │IM卡1只之行動電話,與葉崇偉所撥用之00-00000000號市│刑柒年肆月,販賣第│
│ │內電話聯絡,並以「挺你伍佰」等暗語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之買賣事宜,迨雙方約妥交易價額與地點後,李佳興即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2號前(起訴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誤載為介壽路39巷211號 3樓住處樓下),以500元之代價│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販售及交付予│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葉崇偉,並當場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500元。 │話壹支(廠牌Any│
│ │ │call,搭配門號│
│ │ │000000000│
│ │ │九號,含SIM卡壹│
│ │ │只)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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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李佳興於100年9月24日下午6時25分至同日下午6時36分許│李佳興販賣第二級毒│
│ │間,利用其所有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卡1只之行動電話1支,與黃進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刑參年拾月,販賣第│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以「2,000 塊」、「05分成│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兩包」等暗語商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迨雙方約妥│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交易價量與地點後,李佳興旋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起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書誤載為晚間8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39巷211│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號3樓內,以2,000元之代價,將重約0.5公克(含包裝袋2│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只)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及交付予黃進富,並當場取得販│話壹支(廠牌Any│
│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2,000元。 │call,搭配門號│
│ │ │000000000│
│ │ │九號,含SIM卡壹│
│ │ │只)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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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李佳興於100年9月24日晚間8時38分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李佳興販賣第二級毒│
│ │間,利用其所有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卡1只之行動電話1支,與沈明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刑參年拾月,販賣第│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以「東西」、「1個」、「1│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半」等暗語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迨雙方約妥交│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易之重量與地點後,李佳興旋於同日晚間 9時48分許,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5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0元之代價,將重約0.5公克(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販售及交付予沈明輝,並當場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話壹支(廠牌Any│
│ │現金500元,另2,000元則抵償李佳興前所積欠沈明輝之款│call,搭配門號│
│ │項。 │000000000│
│ │ │九號,含SIM卡壹│
│ │ │只)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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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郭美娟於100年9月28日或同年月29日之下午 6時許,在新│郭美娟販賣第一級毒│
│ │北市○○區○○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與黃秀華│品,累犯,處有期徒│
│ │約妥海洛因之交易價額,並由黃秀華支付現金2,000 元予│刑拾伍年陸月,販賣│
│ │郭美娟後,郭美娟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販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供己轉賣,│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經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後,郭美娟於100年10月1日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午5時許,利用非其所有搭配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與│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黃秀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抵償之,扣案之電子│
│ │,並在上址便利商店前,以2,000 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之海洛因(含包裝袋)1小包販售及交付予黃秀華牟利。 │佰壹拾只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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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佳興於100年10月3日上午11時 6分至同日中午12時14分│李佳興販賣第二級毒│
│ │許間,利用其所有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品,累犯,處有期徒│
│ │IM卡1只之行動電話,與沈明輝所撥用之00-00000000號市│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內電話聯繫,並以「1 個」、「4500」等暗語洽談甲基安│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非他命之買賣事宜,迨雙方約妥交易重量、價格與地點後│Anycall,搭│
│ │,李佳興旋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處│配門號○九二七九九│
│ │所,以不詳代價販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轉賣,│六六一九號,含SI│
│ │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5號 2│M卡壹只)沒收之;│
│ │樓樓下,以4,500元之代價,將重約1公克(含包裝袋)之│ │
│ │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及交付予沈明輝,並以此抵償李佳興前│ │
│ │所積欠沈明輝之4,500元款項。 │ │
├─┼─────────────────────────┼─────────┤
│11│李佳興於100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李佳興販賣第一級毒│
│ │間,利用其所有廠牌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卡1只之行動電話,與吳承勳所撥用及持用之00-00000000│刑拾伍年陸月,販賣│
│ │號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975│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
│ │910291號)聯絡,並以「女生」等暗語洽商海洛因之買賣│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事宜,迨雙方約妥交易價額與地點後,李佳興旋於同日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午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檢察署偵查大樓前之天橋下,以3,000元之代價,將重約0│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6公克(含包裝袋)之海洛因販售及交付予吳承勳,並當│電話壹支(廠牌An│
│ │場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3,000元。 │ycall,搭配門│
│ │ │號0000000六│
│ │ │一九號,含SIM卡│
│ │ │壹只)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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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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