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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平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與顆粒狀晶體拾陸包(驗餘純質淨重總計約參仟陸佰壹拾參點玖捌公克)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珊瑚紅色鑽石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與顆粒狀晶體拾陸包(驗餘純質淨重總計約參仟陸佰壹拾參點玖捌公克)均沒收、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珊瑚紅色鑽石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翔平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兩次、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共兩罪)、3 月確定,及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確定,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刻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謹慎自持,因需款支用,於民國100 年9 月中旬某日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雞」之成年友人,遂向其表示借錢之意,「鐵雞」聞言隨於同年10月初某日另安排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電王翔平,請其前往新北市○○區○○路旁某處碰面,並當場交付「鐵雞」備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與顆粒狀晶體共16包(驗前純質淨重總計3614.21 公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50個與王翔平收受持有後,即告以其如有需要可自行藉販售前開毒品之方式賺取對價,王翔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竟仍因不堪缺錢窘況進而萌生販賣圖利之犯意,非法將前開毒品持有放置於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101 巷2 號3 樓居所內,欲待將來伺機分裝販賣給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王翔平另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5日左右,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賭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買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珊瑚紅色鑽石形錠劑1 粒(驗前淨重0.274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惟在賣出上開愷他命之前,王翔平即因遭另案通緝,為警於100 年11月2 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43 號前逮獲,並搜扣查得部分之愷他命總計8 包、前述錠劑1 粒、計算機1 臺、帳冊1 本和現金14萬1 千元,復在徵得王翔平同意後前往其新北市○○區○○街101 巷2 號3 樓居所內,再行搜索扣得其餘8 包愷他命、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50個,終循線查得各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亦可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查獲相關照片在卷可稽,及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6包、MDMA錠劑1 粒、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50個扣案得佐。
經將愷他命16包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確認外觀型態於編號A1至A10 部分呈現為白色細晶體,隨機抽取編號A9中之0.10公克鑑驗用罄,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純度約為百分之85,依此推估編號A1至A10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9.06公克(計算得出驗餘純質淨重約為768.98公克),編號A11 至A16 經檢視外觀型態則呈現為白色顆粒狀晶體,取編號A13 中之0.16公克鑑定用罄,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測得純度約百分之95,依據此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 1至A16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5.15 公克(計算得出驗餘純質淨重約為2845公克);
將MDMA錠劑1 粒(淨重0.274 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取樣0.012 公克,餘重0.2728公克),另確認檢出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100014768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5516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
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毒品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苟非有所利得,且為擺脫經濟困境,被告持有「鐵雞」委託他人交付之愷他命後,當無未賺取價差即行轉讓毒品之動機,致若在事後遭「鐵雞」索還成本價款時,一再蒙受違法訴究風險並承擔推銷勞費之自己反將毫無任何利得,足徵被告坦認其收受16包愷他命後,確曾再行起意圖藉販賣方式欲為牟利此情與常理無違,堪可證被告以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採認之所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愷他命則係同條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於相異時地,分向不同對象收受前開有別毒品,足顯其犯意係各別形成,行為復可清楚區辨,自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
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而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本案被告既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作成坦承之供述,是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早有因犯持有、施用,甚至製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當已深知國家法令對此等行為嚴格禁絕之規定用意,及對毒品濫用勢將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重大危害此等結果之深切憂心,倘讓毒品任意於眾人間廣傳散布,更可能造成鉅大危害,被告竟仍為供個人使用而買受毒品進而持有,與為圖一己之私及求款花費,於偶然收受「鐵雞」轉交之愷他命後,另行產生意圖販賣以為牟利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動機皆無任何可取之處,及犯罪後尚得坦承一切,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雖謂被告已經自白,如處以重刑將違反減刑規定立法本意,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極為龐大,單以純質淨重測之便超過3公斤,倘仍予輕縱,僅由法定刑最低度附近量起,與一般持有數公克,多則數十公克毒品以備販賣之行為人,於個案當中呈現顯然為低之不法程度相較,實難符合裁判須予斟酌至當之基本精神,更無由切中比例衡平,罰當其罪之處刑原則,是辯護人以上主張容非允恰;
檢察官另求科處被告15萬元罰金,惟既查無被告係在己身優渥經濟支援下成就違犯本案機會之相關佐據,本院認處以主文所示執行刑度,應即足評價被告之可非難性,並斷其將來再犯可能,是檢察官併科罰金之求刑部分亦非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扣案驗餘之愷他命16包(驗餘純質淨重總計約3613.98 公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其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併具違禁物性質,又毒品裝包後,將包裝之毒品倒出與分裝袋分離而秤重,無論以何種方法分離,包裝袋內必均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將包裝袋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用以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應可認皆已沾染愷他命之細微結晶而無法全部析離,當應併同愷他命,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珊瑚紅色鑽石形錠劑1 粒(驗餘淨重0.272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此節業經鑑驗屬實如同前述,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及分裝袋50個,雖亦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其既堅持該等物品俱歸「鐵雞」所有,本院認與同屬被告否認涉及其此處所為,且查無證據可認真與本案有關之事實欄所載其餘扣案物(計算機1 臺、帳冊1 本和現金14萬1 千元),自難一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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