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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惇翔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惇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管貳枝(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氣體動力式槍枝用金屬槍管壹枝)、火藥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陸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惇翔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於民國98年5 月13日假釋出獄,於99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張惇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炸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成分火藥,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火藥之犯意,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德霖技術學院附近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1 顆、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2 枝(土造金屬槍管1枝、氣體動力式槍枝用金屬槍管1 枝)及炸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成分雙基發射火藥1 包(淨重5.97公克,取0.37鑑定,驗餘淨重5.6 公克)暨非屬違禁物之槍枝零件1 包、子彈零件1 盒、彈頭1 個後而收受之。
嗣於100 年9 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61巷38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改造子彈1 顆等物;
復經張惇翔同意而帶同警方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256 巷21號3 樓住處實施搜索,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枝、氣體動力式槍枝用金屬槍管1 枝及雙基發射火藥1 包暨槍枝零件1 包、子彈零件1 盒、彈頭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只、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1 批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
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獲本案後,依檢察官概括之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出具之下列鑑定書,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規定。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惇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1 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 顆、改造槍管2枝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l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改造槍管2 枝,鑑定後認其中1 枝係土造金屬槍管;
另1 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金屬槍管;
而扣案火藥1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經檢視為半透明銀黑色顆粒狀物質。
(一)淨重5.97公克,取0.37公克供鑑定用罄,餘5.60公克。
(二)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
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NC)、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32662號鑑定書1 份及100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3250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參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及第88頁) 。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32幀,足認被告張惇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惇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改造槍管2 枝(1 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另1 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扣案火藥1 包係雙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核被告張惇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張惇翔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甚鉅,並審諸其犯罪之動機,被告陳稱係因無故遭飆車族毆打成傷而持有系爭改造槍彈作為防身之用,然縱其所述屬實,惟僅因遭他人毆打,即持有改造槍彈並隨身攜帶,心態亦非可取,倘又遭他人攻擊,即有可能因此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尚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依據,所幸被告並未持上開物品犯罪,及其犯罪之手段、持有上開物品之數量、期間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管貳枝(土造金屬槍管1 枝、氣體動力式槍枝用金屬槍管1 枝)、火藥壹包(驗餘淨重5.6 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 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另扣案槍枝零件1包、子彈零件1 盒、彈頭1 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 只、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1 批等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本件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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