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2079,2013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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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第200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貳支、電錶封籤伍個、手電筒叁支、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改造老虎鉗肆支、撥電錶用工具柒支、改造鉗子壹支、刷子壹支、手套拾壹個均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貳支、電錶封籤伍個、手電筒叁支、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改造老虎鉗肆支、撥電錶用工具柒支、改造鉗子壹支、刷子壹支、手套拾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老虎鉗貳支、電錶封籤伍個、手電筒叁支、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改造老虎鉗肆支、撥電錶用工具柒支、改造鉗子壹支、刷子壹支、手套拾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思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思聰本係從事水電工作,具有水電維修方面之專長,其向丁科碩(另由本院審理中)推銷節電工程,而丁科碩為減省其所經營位於附表所示之電錶地址,用於其所經營相鄰之冠樂餐廳、淞寶餐廳所用電之電費,乃與吳思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同意由吳思聰施作,吳思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改造鉗子、撥電表用之工具,以上開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裝設在附表一所示電錶地址之電錶封印鎖破壞及將封印鉛損壞拆除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電錶玻璃蓋,再以撥電錶用工具(鉤子)倒撥電錶指數,致使該電錶計度失準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各接續為丁科碩所經營之冠樂餐廳、淞寶餐廳倒撥度數,藉此方法為丁科碩所經營之冠樂餐廳竊得二期(臺電公司計費以每二月為一期,以下度數為臺電公司以使用情況推算而得)共41,760度、淞寶餐廳竊得二期共28,800度之利益,而吳思聰則向丁科碩取得新臺幣(下同)約3,000 元之報酬。

嗣於100 年9 月23日16時30分許,吳思聰在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為上開竊電行為之老虎鉗1 支、電錶封籤5 個、手電筒3 支、一字螺絲起子2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改造老虎鉗2 支、撥電錶用工具7 支、改造鉗子1支、刷子1 支、手套2 雙等物,復於吳思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99巷14樓1 樓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為竊電行為之手套7 個、老虎鉗1 支、自製老虎鉗工具2 支等物。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吳思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聰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同案被告丁科碩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代理人莊嚴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竊電現場照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2 年4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計算冠樂餐廳追償電度及電費之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申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分別為警查獲之老虎鉗1 支、電錶封籤5 個、手電筒3 支、一字螺絲起子2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改造老虎鉗2 支、撥電錶用工具7 支、改造鉗子1 支、刷子1 支、手套2 雙、手套7 個、老虎鉗1 支、自製老虎鉗工具2 支、電話通知收據等物扣案為憑。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又「某甲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竊水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

而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竊電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

查本案被告竊電時所攜帶並持以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改造鉗子、撥電表用之工具,均係材質堅硬之金屬器物,有上開扣案工具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行竊時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被告攜帶上述兇器,並以倒撥電錶指數致使電錶計度失準,其行為同時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上開二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五、核被告附表所示竊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電罪嫌,惟被告持上述兇器為竊電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竊電犯行,各係2 次於台電公司派員抄表計費前,以前述方式實行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其行為外觀固係調撥冠樂餐廳、淞寶餐廳之電錶,惟被告自始係基於概括性的犯意,有計畫為丁科碩所經營相鄰之2 餐廳為竊電行為,是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竊電舉動,明顯各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與丁科碩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復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電賺取金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犯罪所得利益僅3,000 餘元,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就遭竊電度數向丁科碩追償電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老虎鉗2 支、電錶封籤5 個、手電筒3 支、一字螺絲起子2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改造老虎鉗4 支、撥電錶用工具7 支、改造鉗子1 支、刷子1 支、手套1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電錶、電價對照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另扣案之商家名冊,係遊戲機客戶資料,及扣案之名片、行程表、計算機、尖嘴夾、帳單均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91頁背面),上開扣案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電費通知收據,係各用電戶電費通知及收據,雖在被告住處為警查扣,但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電犯行前確有使用上開電費通知收據,該扣案電費通知收據雖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但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竊 電 時 間 │用電人│用電戶名│電  錶  地  址  │
│    │            │      │        │                │
│    │            │      │        │                │
├──┼──────┼───┼────┼────────┤
│ 1  │100 年6 月間│丁科碩│冠樂餐廳│臺北市中山北路1 │
│    │某日        │      │        │段105巷12之5號  │
│    │            │      ├────┼────────┤
│    │            │      │淞寶餐廳│臺北市中山北路1 │
│    │            │      │        │段105 巷12之6 號│
│    │            │      │        │2 樓            │
├──┼──────┼───┼────┼────────┤
│ 2  │100 年8 月間│丁科碩│冠樂餐廳│臺北市中山北路1 │
│    │某日(距編號│      │        │段105巷12之5號  │
│    │1 所示之時間│      ├────┼────────┤
│    │後約2 月)  │      │淞寶餐廳│臺北市中山北路1 │
│    │            │      │        │段105 巷12之6 號│
│    │            │      │        │2 樓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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