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231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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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元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振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2 月,嗣於101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李振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5.97 mm 金屬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焦耳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 0000 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1 年9 月12日22時45分許,為警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且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之李振元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側背包內查獲上開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而予查扣,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李振元、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振元固坦承其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而持有扣案之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嗣於101 年9 月12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伊認為是在模型店內買到的玩具槍,不可能會造成人體有傷害,伊是買來要來射野貓,伊很近距離的試射貓及不小心射到自己,貓也沒有受傷,伊也只有瘀青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後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9 月12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扣得上開空氣槍1 枝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其取得扣案空氣槍之時間及查獲情形在卷,並據查獲警員廖展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並有查獲之空氣槍1 枝扣案可憑,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為初步檢視及試射結果,得以射穿鋁板,而認有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及照片3 幀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25 號卷第32至41頁),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克)最大發射速度每秒116 公尺,計算其動能約為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焦耳,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該局101 年9 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及照片4 幀在卷足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25 號卷第92、93頁),上述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上開空氣槍所發射之金屬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該槍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

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伊係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大地」模型店內向老闆所購買的,伊認為是玩具槍,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

惟查,質諸被告關於其所自承係為模型店購入扣案空氣槍之細節,關於該空氣槍之來源、模型店家名稱、電話、地址、販售者之特徵、年籍或提出該空氣槍之外包裝盒以實其說時,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未能予提出以供檢、警及本院調查相關情節,佐以證人即查獲警員廖展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警詢時有問被告,請他提供購買的商家,他說他是在中壢火車站那邊一般的模型店,伊問他可否提供老闆的資訊或聯絡方式,他說他都是直接去店裡,沒有辦法提供給伊,被告連店家的招牌名稱都沒有辦法具體說出來,所以沒有辦法依被告供述的資訊去查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是以,被告所供承之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模型店購入之扣案空氣槍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則被告所取得之來源究否自合法經營之模型、玩具店內所購買,自有未明,顯難採信。

又參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其為國中畢業、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有服役經驗之30餘歲成年人,其應有相當之法治觀念知悉持有不明之槍枝係有觸犯刑罰之高度可能,自當避免接觸槍枝以求避嫌或觸法,倘如其所辯,其購入扣案之空氣槍係為好玩、打野貓所用,則為何無故將該空氣槍自住處攜出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查獲地,而不將之放置於桃園住處供其自行私下把玩、觀賞,復依被告供述曾持扣案空氣槍試射,而員警持該槍試射可射穿鋁板等情,堪認被告知悉所持有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其空言託詞其係在模型店購得之空氣槍及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振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空氣槍,尚查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持以另犯其他刑事案件而造成社會具體危害,衡酌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僅略超出法定標準,殺傷力甚微,且並未同時查獲搭配適用之鉛彈或金屬彈丸,堪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末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本件扣案空氣槍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與同行友人胡典鰲將駕駛車輛違規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旁,為廖展昇警員上前盤查,發現其等為警方列管之治安人口,於訊問過程中發覺其等支吾其詞,且見被告將其原本揹在身上背包放置於副駕駛座上,察覺可疑,於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該背包後,發覺本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 個)而予查扣,此據證人廖展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是難認被告有自首或自行報繳上揭槍枝之舉,故其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當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未經許可,即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威脅,並斟酌被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查獲本案時,固一併查獲瞄準器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為「滅音管」),經被告陳明該物為增加射擊準確度所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顯非為上開空氣槍之必要組成零件,則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本案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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