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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宏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宏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飲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在新北市○○區○○路1 段75之1 號1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先向該店店員謝孟宇陳稱要購買菜刀,謝孟宇告知店內無菜刀,惟有販售水果刀,並告知水果刀之陳列位置,張智宏取下水果刀觀看後(該水果刀以塑膠封裝,張智宏並未拆封),因察覺未帶現金欲先行借用再返家取款支付,其明知謝孟宇無同意其先賒借該水果刀之義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敲碎酒瓶之一端抵住謝孟宇腹部,並向謝孟宇稱:這把刀先借我用,我會回來付款等語後,取走上開水果刀1 把(價值新臺幣90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孟宇行使對於該水果刀之管領支配權利。
嗣經謝孟宇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適逢張智宏返回上開處所並至櫃檯取出新臺幣100 元欲支付上開水果刀之價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及酒瓶碎片1 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關於證人謝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張智宏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謝孟宇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1至12、5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6至19、24、27至30、57至75頁),被告張智宏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
所稱之「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所要之方向,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
核被告張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張智宏辯稱:因忘記帶皮包,所以向謝孟宇表示等一下會來付款,伊回租屋處拿皮包後,就返回該店櫃臺付錢,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
經查:證人謝孟宇於警詢中證述:當天被告表示這把刀先給他用,被告要走時,曾說會再回來付帳,但伊直覺認為被告不會回來付帳,所以才報警,又被告走後,伊馬上報警,警察獲報馬上到店裡瞭解案情,於查證過程中,被告又進來本店,並拿出1 百元向伊表示要結帳等語歷歷(見偵查卷宗第11背面至1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進入店內說要菜刀,伊表示店內只有水果刀,並帶被告到水果刀陳列的位置,被告拿起來看一下,就拿出碎酒瓶的玻璃抵住伊腹部,並以平淡口吻說要借用水果刀,雖被告有對伊說會回來付帳,但伊不知道被告到底會不會回來付帳,伊認為被告不會回來付帳,所以就報案,之後被告又自己回來店內,直接走到櫃臺並掏出1 百元說要結帳,從被告出去再回來店裡這段期間大概隔10分鐘左右,此外,被告返回店內時,警察已經在場,當時警察站在倉庫門口之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2背面至54、55頁),則由證人謝孟宇上開情詞,顯見被告張智宏取走水果刀時,有表示會回來付款,而警員獲報在場處理時,被告張智宏仍返回店內櫃臺並掏出現金之情,堪認被告張智宏主觀上確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張智宏所為應不成立強盜罪,公訴人上揭認定,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為已造成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權利之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酒瓶碎片1 批,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智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9 頁),爰不宣告沒收。
至其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碎片1 片,並未扣案,且業經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又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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