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258,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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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500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毒偵字第74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榮春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2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第112 號、第113 號、第114 號、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四)93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五)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二)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15日、3 月、2 月15日、2 月15日、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7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榮春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第一次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再次移送觀察、勒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27 巷32弄3 之2 號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址住家內,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陳榮春另犯他案,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0號前查獲,並扣得陳榮春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及分裝勺1 支,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移送併辦(100 年度毒偵字第7499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500號)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榮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

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0893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

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092公克)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2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按此所稱「追訴處罰」,係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已規定為應依法追訴處罰,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惟於論理及目的解釋上,其亦應包含同屬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甚明;

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復於100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詎其不知警惕,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09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

扣案之分裝勺1 個,係被告所有供分裝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正面),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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