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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慧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2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慧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古慧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8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1 段88號之網咖內查悉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慧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8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6-1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為同時施用,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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