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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鄭中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逾 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 9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96年1 月29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6 月6 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4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2 月16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4 月6 日判決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5 2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5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81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45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鄭中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中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43頁)。
復查: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3、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4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5956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5頁),應認上開扣案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 9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24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 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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