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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陳毅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5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於96年7 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0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5 日下午某時,在當時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路附近之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5 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92巷24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毅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 年1月18日之報告序號「偵八-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其上有檢體編號:031521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56頁】,暨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15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按(詳上開偵字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4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業如上述,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
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1.10公克(已取0.01公克鑑驗用罄,詳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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