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36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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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志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刑期業於93年間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謝志暉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乙、丙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4 號裁定減刑後,再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15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8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志暉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30巷15弄16之1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10月16日2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 段207 號前查獲謝志暉,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137 公克、驗餘淨重0.136 公克)1 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志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0 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100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37 公克、驗餘淨重0.136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0 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523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謝志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乙、丙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4 號裁定減刑後,再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15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8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101年2 月22日起,即在亞東紀念醫院加入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該院101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36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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