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宜縈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
- 二、蔡宜縈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
- 三、蔡宜縈於侵占林佩佩身分證後,即基於持該身分證冒名請領
- 四、嗣於100年11月3日下午5時42分時,警方經接獲民眾報案
- 五、蔡宜縈於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經檢方訊問於100年11月4日下
- 六、嗣因林佩佩發現遭到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報警處理及因
- 七、案經林佩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蔡宜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上開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縈於警詢
- 三、被告蔡宜縈有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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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縈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226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就同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就同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各宣告刑。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宜縈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㈡至㈣所示之各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已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㈠前因於民國94年1 月間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9 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初犯)。
㈡復因於94年8 月2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6 月7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6年2 月27日確定,於同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後,再經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㈢又因於上開㈡所示之罪刑入監執行前之96年5 月3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6年7 月23日確定,並於97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犯)。
㈣再因於98年1 月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8年9 月25日確定,於100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㈤更因於99年5 月5 日上午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9年12月27日確定,並於100 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五犯,現在監執行)。
二、蔡宜縈於100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8 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某處,拾獲林佩佩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林佩佩身分證),明知該身分證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當場為招領之揭示、亦未送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即將該身分證據為己有,而侵占該身分證。
三、蔡宜縈於侵占林佩佩身分證後,即基於持該身分證冒名請領戶籍謄本後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之偽造署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00 年4 月8 日,持林佩佩身分證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於附表二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偽造「林佩佩」署押二枚,以偽造林佩佩戶籍謄本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佩佩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戶籍謄本之正確性後,即持林佩佩身分證及該偽造戶籍謄本申請書,向該所戶政人員冒稱其為林佩佩表示欲申請核發戶籍謄本,而行使該偽造戶籍謄本申請書,致使該所承辦人員誤認係林佩佩本人申請戶籍謄本,而核發林佩佩戶籍謄本一份予其,而生損害於林佩佩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之正確性。
㈡再於100 年5 月3 日傍晚6 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路325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持林佩佩身分證暨戶籍謄本冒名為林佩佩向該門市店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並在附表三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權益說明書〉上偽造「林佩佩」署押三枚(起訴書誤載為四枚),而偽造林佩佩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佩佩本人及該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客戶之人別正確性後,即持該上開偽造申請書向該門市店員申辦行動電話,而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致使該門市店員誤認係林佩佩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而同意申辦,並於同日交付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及自同日起提供通訊服務,蔡宜縈即以上開方式自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該SIM 卡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並積欠自申辦同日至同年月25日之電訊通話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957 元,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上開SIM 卡、通訊服務利益。
四、嗣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42分時,警方經接獲民眾報案蔡宜縈昏倒於在新北市○○區○○街56號前,而前往該址處理時,自蔡宜縈身上發現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押時,因其當時因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施用毒品執行案件通緝中,詎其為避免遭警發覺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冒用「林佩佩」名義於該案應訊並於應訊各階段接續以「林佩佩」名義為署押及製作相關文書之接續犯意,除於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九至所示之各該屬員警告知對其進行搜索扣押、告知扣押結果、扣押物初步鑑定結果、確認現場採證照片、員警及檢察官向其提示所製作之詢(訊)筆錄等之屬檢警向其告知各該事實使其單純立於單純受通知人地位而非屬其係有製作文書意思之各該文書內,未經林佩佩授權同意,擅自以「林佩佩」名義,於上開各該欄位內,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林佩佩」署押,已經生損害於林佩佩本人、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外,並接續於同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各該屬員警依法告知其遭逮捕之拘提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內,偽造「林佩佩」署押,偽造林佩佩向警方表示知悉其自己被逮捕及毋庸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林佩佩本人、警察機關偵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並於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交付警員而予行使之,而生損害於林佩佩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
五、蔡宜縈於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經檢方訊問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具保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42分至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之為警採尿時回溯五天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42號5樓之6 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犯)。
六、嗣因林佩佩發現遭到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報警處理及因其為通緝身分,而由警循線於100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5號前,將其查獲,並當場扣得林佩佩身分證,而其查獲翌日(11日)凌晨1 時42分至同日凌晨2時25分許經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林佩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宜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佩佩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該文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林佩佩身分證扣案之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另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查以: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
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五天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再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六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宜縈有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㈠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⒈被告就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冒用林佩佩身分證,偽造林佩佩戶籍謄本申請書,而持以請領林佩佩戶籍謄本,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因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冒用林佩佩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偽造林佩佩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而持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電話並獲得SIM 卡財物暨通訊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因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SIM卡財物及通訊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按其較重情節,依詐欺取財罪為論處。
⒊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林佩佩戶籍謄本申請書、行使偽造林佩佩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SIM 卡財物及通訊利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查係構成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於刑法修正廢止牽連犯後,依修正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應依案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查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林佩佩戶籍謄本申請書之目的,查係為取得申辦行動電話所應提出之身分證外之第二證件,是其行使偽造林佩佩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偽造林佩佩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行為目的,均係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行為之一部分,二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是依其犯罪目的係在以該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主觀計畫,並斟酌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實務須審核該等文件之客觀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要件相侔,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有關牽連犯廢除後之罪數論罪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難採認。
㈢就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第查,按⑴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
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⑴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參照)。
⒉依上開所示,被告就於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九至所示之各該文書上之簽名或捺印行為,因各該文書之簽名或捺印,查僅屬被告立於被通知人單純受通知之地位,而非屬其係有製作文書意思之文書,是核其就各行為所為,查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而被告就同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各該文書上之簽名或捺印行為,因係屬表示其已受通知之證明文書,是其偽造各該文書並提出予警方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各該文書之低度行為,因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
⒊查以,行為人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之各階段偽造署押或相關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行為人於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階段行為,而依該數階段行為以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犯行,除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外,該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應屬於同一程序行為下之數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論處。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難採認。
㈣就事實欄五所示之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各該事實所犯之上開各罪,因分屬於不同時間,是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足徵各該罪之犯意各別,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各該罪,就各該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除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外,復持該遺失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詐取財物,另更冒名為應訊,更造成他人無端受金錢追償及遭列前科資料而受非財產上之侵害,是其各該所為均顯屬非是;
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曾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
是就其本案所犯各該罪行,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
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斟酌上開各情,另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考量其本次之犯罪時間及犯次與前次在監期間,並斟酌其將來可能在監期間,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宣告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末查,附表二、三所示及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之各該文書,雖分別為被告偽造之文書或署押,惟已由被告交付各該機關或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對各該偽造文書諭知沒收,然上開各該偽造文書內所示之各該偽造署押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九至所示之各該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於其各該罪刑之主文項及應執行刑向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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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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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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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犯侵占遺失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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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累犯。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
│ │ │ │署押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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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累犯。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押│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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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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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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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枚數 │性質 │影本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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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戶籍謄本申請書 │二枚 │私文書 │100 偵30226 卷,p.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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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枚數 │性質 │影本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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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二枚 │私文書 │100 偵30226 卷,p.29 │
│ │務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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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用戶權益說明書 │一枚 │私文書 │同上卷,p.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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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用戶權益說明書上雖有二枚簽名,但其中一枚係位於客戶姓名欄,查屬識別人稱之用,依最高法院│
│ │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非刑法第217 條規定之偽造署押之署押。是僅在該說明書之「用│
│ │戶/ 代理人簽名」欄內之該簽名,方屬偽造署押性質並因此構成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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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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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作成時間) │偽造署押枚數 │性質 │所在卷頁(影印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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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二枚 │署押 │100 偵29638 卷,p.9-10│
│ │(100.11.03/17:20-18:03) │指印:二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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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簽名:一枚 │署押 │同上卷,p.11 │
│ │表 │指印: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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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浮派出所現│簽名:四枚 │署押 │同上卷,p.19-22 │
│ │場採證照片黏貼卡及國民身分確認影本 │指印:四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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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佩佩涉嫌毒│簽名:一枚 │署押 │同上卷,p.23 │
│ │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 │指印: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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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簽名:一枚 │署押 │同上卷,p.16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指印:一枚 │ │ │
│ │單(100.11.03/18: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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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權利告知單(100.11.04/04:30) │簽名:一枚 │署押 │同上卷,p.13 │
│ │ │指印: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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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簽名:一枚 │私文書 │同上卷,p.14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指印: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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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簽名:一枚 │私文書 │同上卷,p.15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指印: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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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警詢筆錄(第一次) │簽名:三枚 │署押 │同上卷,p.5正反 │
│ │(100.11.04/08:43-08:46) │指印:三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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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警詢筆錄(第二次) │簽名:四枚 │署押 │同上卷,p.6-8 │
│ │(100.11.04/08:52-09:19) │指印:十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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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訊筆錄(100.11.04/16:30) │簽名:一枚 │署押 │同上卷,p.29正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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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9 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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