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375,2012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3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㈣㈤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35 巷1 弄8 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中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10月31日晚上9 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惠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0月3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 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8347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