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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971 號、第331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共參枚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仁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沙簡上字第九一一號駁回上訴,緩刑二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六九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又於九十八年間因偽造公印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於九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上開二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與首揭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一OO年五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黃冠仁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RE」、「阿虎」、「阿葉」、「哥哥」、「小白」及「李東哲」、「張榮吉」(綽號小胖)等數名成年男子,均係詐騙集團成員,竟貪圖不正報酬,於一OO年六月間某日,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一OO年六月十三日前某日,將其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章一枚(起訴記載「關防」)及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予黃冠仁及同組綽號「阿RE」、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團成員,以供其等作為行騙時使用。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一OO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冒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瓊玫,佯稱其於一OO年三月一日申請安裝在三重區○○路六二號七樓之號碼00000000號電話,積欠電話費達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云云,嗣有冒稱「電信警察大隊偵三隊」之偵查員「林國勇」、「周組長」之詐欺犯成員先後撥打電話向陳瓊玫訛稱:其名字遭人冒名在三重郵局開戶,有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懷疑其與詐欺集團掛勾,要求陳瓊玫至郵局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交付監管,翌日再存入臺灣銀行帳戶云云,致使陳瓊玫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郵局提領存款一百五十七萬元;
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絡黃冠仁等人前往陳瓊玫住處收取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其等於不詳時地所填寫印製虛偽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一張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二張(上開傳票、申請書之內容詳附表所載),傳真傳送至陳瓊玫位於新北市○○區○○路九十六號十一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由黃冠仁、綽號「阿RE」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團成員當場接收上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持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未扣案)蓋印在上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上,而偽造上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嗣黃冠仁、綽號「阿RE」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團成員再一同前往陳瓊玫上址住處樓下,由綽號「阿RE」之成年男子進入陳瓊玫住處,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林專員」之公務員身分,將上開偽造刑事傳票一張、偽造公證申請書二張出示並交予陳瓊玫收執而行使之,並誆稱要將陳瓊玫提領之款項以封條封住,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陳瓊玫因而更相信該詐欺團成員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務員,將其提領之一百五十七萬現金全數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上開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並損害「陳麗雲」、「周國忠」及陳瓊玫之權益。
黃冠仁與綽號「阿RE」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團成員詐得現金一百五十七萬元後,共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張榮吉」(綽號小胖),由「張榮吉」自上開款項中取出一萬五千七百元予黃冠仁,並交付不詳金額與綽號「阿RE」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團成員作為報酬。
嗣因陳瓊玫發覺有異,報警於上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上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上開指紋與黃冠仁之手指指紋相符,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陳瓊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瓊玫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集團詐騙現金一百五十七萬元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刑事傳票一張、偽造公證申請書二張影本、詐騙集團成員於一OO年六月十三日前往告訴人陳瓊玫住處行騙並取款時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陳瓊玫發覺有異,報警於上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上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上開指紋與被告黃冠仁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左中、左食指等手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OO年七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一OOOO八九六一二號鑑定書及上開偽造刑事傳票、偽造公證申請書彩色照片各一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在嘉義第一分局捺印之指紋卡附卷足憑。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O四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均蓋有「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相仿,顯係偽造司法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偽造公印,蓋用該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屬偽造公印文;
又被告於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蓋印「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核屬於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職掌之文書,為偽造公文書。
另被告等人如事實欄所示,推由綽號「阿RE」之成年男子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林專員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分別記載檢察官周國忠、書記官陳麗雲及主任檢察官周國忠等公務員職稱、姓名),向被害人陳瓊玫詐騙取款,被告等人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上開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並損害「陳麗雲」、「周國忠」及陳瓊玫之權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組之綽號「阿RE」、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綽號「阿虎」、「阿葉」、「哥哥」、「小白」及「李東哲」、「張榮吉」(綽號小胖)等數名詐欺團成員之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請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黃冠仁旋以事先備妥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蓋印於將收到之傳真上,再一同前往陳瓊玫之住處,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瓊玫自稱臺北地方法院林專員,且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共三紙交付予陳瓊玫簽名,隨即取走一百五十七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陳瓊玫及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等語,堪認上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況此部分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復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與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並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一百五十七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及考量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被告所參與犯罪程度、分工情形及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本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一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二張,既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陳瓊玫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不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各一枚(共三枚;
詳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又本件詐騙集團偽刻,由被告持以蓋用上開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一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四、末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李東哲」(約七十三年出生)、「張榮吉」(綽號小胖)均為本案詐欺犯成員,且「李東哲」、「張榮吉」為他們本名等語,則上述二人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查明偵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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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內容 │偽造之公│
│ │ │ │印文及數│
│ │ │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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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左列傳票上方記載:被傳人│左列傳票│
│ │事傳票(壹張) │地址新北市○○區○○路九│上偽造「│
│ │ │六號十一樓、姓名陳瓊玫女│臺灣臺北│
│ │ │士、台灣省、女、四十二年│地方法院│
│ │ │九月四日;乙股一OO年度│印」之公│
│ │ │偵字第O二O一六三號、盜│印文壹枚│
│ │ │賣人頭帳戶、恐嚇取財、洗│ │
│ │ │錢防制案件。應到日期一O│ │
│ │ │O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 │
│ │ │三十分。應到處所:台北市│ │
│ │ │中正區○○路三一號,由本│ │
│ │ │署法警室指引致第六偵查庭│ │
│ │ │/詢問室。附註欄記載「本│ │
│ │ │件被傳人係被告」。傳票下│ │
│ │ │方記載「書記官陳麗雲」、│ │
│ │ │「檢察官周國忠」,中華民│ │
│ │ │國一OO年六月十三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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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左列申請書上方記載:一O│左列申請│
│ │書(貳張) │O度存字第O三五號、公證│書上偽造│
│ │ │案號〔件〕一OO年度金字│「臺灣臺│
│ │ │第O三二一二五號O二O一│北地方法│
│ │ │六三案件。公證之名稱種類│院印」之│
│ │ │數量新台幣0000000│公印文各│
│ │ │元整。公證原因:申請人陳│壹枚 │
│ │ │瓊玫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官聲請辦理存款公證事件│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主任檢察官:周國忠公鑑。│ │
│ │ │中華民國一OO年六月十三│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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